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楊信彥
楊添泉 楊俊明 陳清傳 陳朝河 張陳金月 陳金幼 陳家翎 陳金桂 陳萬福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告 楊靜
徐藝庭
楊小田
楊朝棟 楊芬芳 被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慧 被告呂 楊碧珠 (即楊碧珠)
楊金鐘楊秀琴 (即楊秀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新北市○○鄉○里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有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新北市○○鄉○里段○○○○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被告徐藝庭、楊小田、 呂楊碧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為先父或先祖父 楊番 王現遺下之繼承人,被告為先
伯父或先伯祖父 楊海 現遺下之繼承人中登記為坐落於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楊海為 楊萬興 之長子, 楊番王 為楊萬興之次子,楊萬興逝世於日據昭和9年9月9日(合民國23年9月9日),楊番王逝世於日據昭和20年10月8日(合民國34年10月8日
),楊海逝世於民國57年6月16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係原告 先高 祖父(或先曾祖父) 楊進歲 (即 楊合順 祭祀公業派下員三房)與其兄弟等共同出資購得並經分割而分別所有之,於楊進歲歿後由楊萬興登記所有。
㈡嗣於楊萬興逝世後,因系爭土地為山林地,於日據時期未能
生產稻穀致土地移轉費用高於田地甚多,為節省稅賦,並尊重楊海為兄長,進行遺產分配予楊海與楊番王時,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進行分配之事項,暫先將系爭土地與其相連之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118-2土地,該地於73年間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後,因該公司整編地界而分別登記為台北縣○○鄉○里段○○○○段118-2與118-4地號土地【下稱118-2土地、118-4土地】)兩片相連之山林地於日據昭和11年12月12日以「所有權相續」自楊萬興名下登記於楊海名下,由楊萬興之長子即楊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為表明系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立有露出地面高20公分、長15公分、寬10公分巨型石樁數座為界,以示系爭土地分別屬於楊海與楊番王所有(各為二分之一),並由楊海與楊番王兄弟2人之家屬持續於其所屬之部分土地進行農事活動或利用。另兩造之祖居舊宅鄰居 簡榮宗 ,長年協助兩造就系爭土地採伐成竹以維竹林生長,其並依系爭土地以巨型石樁為界所伐之成竹出售後,依所伐之成竹所屬之人,將出售部分款項分別交予楊海與楊番王之繼承人。
㈢因當時正處於二戰末期政局紛亂,且楊海為原告或原告之雙
親之伯父,後輩雖依法為楊番王之繼承人,仍基於信任而續以楊海為借名登記,並依系爭土地分別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所有之情事分擔田賦,直至70餘年間停徵止;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雖進行土地總登記,然因採大陸法系不動產登記主義,於全台土地重登記時,依據原資料將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容再為形式上登記於楊海名下,再次造成楊番王遺漏登記於系爭土地更新之台北縣土地登記簿。
㈣楊海於病逝前一個月即57年5月15日,未經楊番王 子嗣 之同
意,逕以抵押權登記設定予訴外人 陳秀琴 ,致系爭土地於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發放補償金之手續生有爭議,為此,楊海之繼承人及與楊海名下遺產之關係人,於71年元月2日就楊海名下遺產分割進行協議,並定有協議書,其中就楊海名下遺產之土地為台電公司興建核能四廠所徵收進行補償金分配時,經兩造共同之親族耆老即證人 楊雄忠 親自所撰之「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一)項實領補償金總額(2)項山林部份」進行確認,以原告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擁有系爭土地、118-2土地、118-4土地各1/2權利,並分別由楊海遺產繼承人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房子女於該文件簽名、用印,支領補償金分配款。原告並於97年6月間獲得被告楊靜簽名交付之協議書,內容已確認系爭土地應由楊萬興之長子楊海及次子楊番王2人所有。依前述歷史典故與台電公司徵收補償金處分明細表所示,皆足以顯示楊番王確實擁有系爭土地1/2之事實,原告等依繼承程序確實應當擁有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
㈤自78、79年間起,以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便持續透過
楊氏 宗族耆老 楊雄忠君 協調,欲求系爭土地1/2權利之辦理,然均因故無法處理,兩造間亦經多次協商處理方式,且兩造對於各有一半所有權亦不爭執。兩造原僅係就處理之程序尚未達成共識及踐行,但對於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各半,原均為承認且認屬事實。詎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竟與被告等聯繫後逕自於91年9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由楊海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於於98年5月間,被告 簡楊秀琴 、楊金鐘、呂楊璧珠等人均簽署同意書,同意於日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
㈥原告於99年6月15日就被告間因楊海名下坐落於宜蘭縣宜蘭
市○○段遺產塗銷抵押權涉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當庭作證,陳述系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共同繼承自楊萬興,為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及被告楊淑慧二人所不否認。復楊氏宗族耆老楊雄忠君於同案進行證詞陳述時亦表明「原告與被告間(即本案被告楊靜及本案被告楊金鐘與本案訴外人陳秀琴)為何會簽訂有楊海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時,亦言係台電公司徵收土地中之有楊添泉與楊金鐘各自代表(即楊番王與楊海)的權益爭議,且該土地亦被設定抵押予陳秀琴,為解決徵收與補償金分配事,故召開會議並簽訂協議書。」等情,亦為被告楊金鐘長子楊木火及被告楊淑慧二人所不否認,由證人楊雄忠之陳述亦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有以借楊海之名為登記,實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有事實之情事。
㈦證人簡榮宗、 楊雄鎮 、楊雄忠、 楊靜證 到庭所為之證述,均
足以證明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一半之所有權;對於原告提出之97年6月22日協議書、98年5月31日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被告楊靜、楊金鐘、簡楊秀琴均未爭執,亦可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確均有一半之所有權。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1/2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1/2予全體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所
述罹於時效云云,應屬誤會,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及物權登記,係成立在民國25年12月12日,時民法尚未在台灣施行,另因兩造之信託契約關係,係以兩造洽商未成,而在99年6月24日為本件訴訟之起訴,為信託契約之終止,並依現行法律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所有權侵害之回復,參造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07號判例意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本件被告主張兩造之先祖楊萬興分配土地,亦有將林地205
地號劃分予楊番王,並非立長均劃分予長子云云。惟查,被告所指稱之205地號僅係4公畝97公厘之附隨於田地之林地,其係隨同田地第134地號一併移轉,此與本件廣大面積之第180地號林地等三筆土地登記方式,完全不同。對於廣大林地之登記,係信託登記於長子楊海名下,但實際上為楊海與楊番王各半,故台電公司徵收之時所得之分配款,應由楊番王派下受分配1/2,此有71年1月間之徵收補償金分配表可稽,系爭土地、118-2地號、118-4地號林地廣大且相鄰,其登
記方式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方式顯為相同,亦即,此等林地雖登記於楊海之名下,但楊番王實係有一半之權利。
四、被告除徐藝庭、楊小田、呂楊碧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靜則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土地原告的確有1/2的權利外,其餘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
被繼承人 楊金獅 於逝世前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保管,未曾提及關於原告所訴涉及系爭土地產權之事。況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於71年1月2日,家族曾就楊海之遺產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親族耆老楊雄忠所預擬,再由當事人簽名蓋章,其本業為代書,依其專業,如確有原告所訴之事實,理當一併釐清,然並未處理,亦未於協議書中加註。於分配台電公司徵收補償金時,原告對於未徵收之貢寮土地無任何明確申明與異議,已明白釐清楊海與楊番王對於楊萬興所留遺產之持份,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證人即被告楊靜曾於90年8月12日委託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辦理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若其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為何未告知所有公同共有人,或於委託書內載明,遲至97年6月22始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等語。且71年1月2日就先祖父楊海遺產簽立協議書時就已經非常清楚的釐清可在協議書中顯現,為何原告楊添泉本人全程參與協議書的擬定與見證,在當時對先祖父楊海的遺產(其中包括未徵○○○鄉○里段○○○○段○○○○號土地)在簽立見證協議書時毫無異議,未要求在協議書中加註任何對180地號土地權利的主張?且原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
㈡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
⒈原告所述之日據時代氏族舊習,於楊萬興遺產繼承過程中
並未發生,楊海與楊番王分別繼承個人之應繼分,並非楊萬興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轉移給楊海,原告楊添泉、楊俊明、楊信彥等3人擁有位於水返港及 田寮洋 等多筆資產,即係繼承自楊番王。楊海非因長子關係被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故楊番王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楊番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楊海係因長子關係被借名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若原告所提 石椿 真實存在,亦非表示原告楊添泉之父楊番王擁有界內土地之意思。
⒉原告所提71年1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中,原告楊添泉為何當
時承認含系爭土地之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由楊靜、楊金鐘、 楊禮源 、楊朝棟等人繼承;為何原告楊添泉當時沒有主張其父楊番王應有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且記錄於協議書中。又原告所提證物8內容和98年12月27日當時相關人員之發言多有出入。事後相關人員簽署會議記錄時,相關人員都未閱覽會議記錄即進行簽署,甚至 楊貴祥 未參加會議也簽名。
⒊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敕令第406條(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實行)廢止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台灣。原則上,土地權利不再適用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共同共有主義不同,當時因受日本民法之影響,繼承財產成為共同繼承人之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以楊萬興及楊海為移轉登記之地籍謄本,於昭和11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相續於」楊海,相續即繼承之意。
若系爭土地楊番王確受有分配,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及楊番王,楊海及楊番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或楊海及楊番王之土地移轉費用相同,反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及楊番王之土地移轉費用,將因二人平均分擔變少。若楊番王於昭和11年亦受分配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繼承財產成為共同繼承人之分別共有,分割土地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相續」於楊海時,並無不利於楊番王繼承系爭土地之規定,係楊番王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由楊海單獨獲分配系爭土地,楊番王則獲分配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故楊海無法取得上開205地號土地之一半所有權。
⒋楊海於昭和11年12月12日(合民國25年)繼承系爭土地,
證人楊雄忠當時僅約9歲,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繼承分配相關事宜,亦未看到有關系爭土地繼承分配之文件,而證人楊雄忠既係依協議人之意見書寫協議書,為何當時未對楊番王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記載於該協議書,乃因所有簽署協議書之人均知悉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在貢寮地區,僅○○○鄉○里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筆,此外別無其他土地,所有簽署協議書之人均承認系爭土地屬楊海所有,且「楊海名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文意非常清楚係指楊海名下之土地為楊海所有,楊番王沒有任何權利。於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土地時,被告楊金鐘同意原告楊添泉取得原告山林2筆土地一半之徵收款,係基於原告楊添泉使用原告山林2筆土地約一半面積,及楊海與楊番王間之兄弟情,經台電公司徵收之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仍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
⒌證人楊靜之母 楊賴雪梅 並未參與繼承分配相關事宜,亦未
見過相關文件,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61號起訴狀所示,楊賴雪梅與證人楊靜於34年間搬回台北縣雙溪鄉之娘家,之後即不與楊海往來,若楊海或 楊其草 曾告知楊賴雪梅關於楊海名下不動產情形,應會告知楊海名下所有不動產狀況,以便證人楊靜長大成人時得以知悉,然楊賴雪梅僅告知證人楊靜關於系爭土地楊番王有一半之權利,對於楊海名下其他所有不動產卻未告知,顯違反常理。證人楊靜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宜簡字第61號關於楊海遺產繼承之訴訟,瞭解楊海名下其他所有不動產狀況,對於證人楊靜切身之權利關係重大,其未積極詢問家中長輩所有不動產狀況,反而特別關心就系爭土地楊番王有一半之權利,亦反於常理而不可信。
⒍另被告簡楊秀琴並不知系爭土地繼承之前後情況,原告主
張被告簡楊秀琴深知其母曾告誡勿越界採筍,因另一邊土地為楊番王所有之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楊番王借楊海之名登記系爭土地,應由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之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亦應提出曾分擔系爭土地田賦至70年間之繳稅收據證實所述「分擔田賦」一事為真。楊海於54年12月1日替被告楊金鐘安排,向原告楊添泉、楊俊明及楊信彥等人購買台北縣○○鄉○里段○○○○段134地號土地,原告楊添泉等3人為何當時未要求楊海將系爭土地應有之所有權與上開134地號土地一同辦理移轉登記?明顯違反常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海、楊番王為兩造祖父或曾祖父楊萬興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楊進歲與其兄弟等共同出資購得並經分割而分別所有之,於楊進歲歿後由楊萬興登記所有,嗣於楊萬興逝世後,系爭土地與118-2與118-4地號等3筆土地以「所有權相續」為由以楊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楊海遺產(118-2土地、118-4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徵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發生爭議,於71年1月2日楊海之繼承人、楊番王繼承人及共同之親族耆老簽立有協議書及補償金處分明細表,楊番王繼承人之代表即楊添泉領有該被徵受地號一半之補償金等情,被告楊靜、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並不爭執,並有楊萬興、楊番王、楊海現遺下之繼承人表(卷一第21頁、卷二第
49、63-1頁)、系爭土地謄本及日據時期以楊萬興及楊海為移轉登記之地籍謄本(卷一第60至73頁)、協議書、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卷一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憑。另自78、79年間起,以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子嗣便持續透過楊氏宗族耆老楊雄忠君協調,針對系爭土地1/2權利之處理,分別定有97年6月22日協議書(原證5,卷一第78至79頁)、98年5月31日協議書(原證6,卷一第80至85頁),此為被告楊靜、楊金鐘、簡楊秀琴所不爭執其內容及真實性,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
六、本案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楊萬興逝世後,為節省稅賦,暫將系爭土地與118-2與118-4地號土地以「所有權相續」,由楊海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故立有露出地面巨型石樁數座為界,表明系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1/2權利等情。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均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否認被告有1/2權利之事實,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辯稱:被繼承人楊金獅於逝世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渠等保管,未曾提及關於原告所訴涉及系爭土地產權之事;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則辯稱:楊海非因長子關係被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之日本法,系爭土地為楊海個人之應繼分,原告等人並無1/2權利,且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楊番王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故本案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以楊海之名登記時是否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楊海與楊番王就系爭土地是否共同繼承1/2權利?查: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信託)契約及物權登記,成立於民法施行前之日據時期昭和11年12月12日(民國25年12月12日),依當時法令並無禁止借名(信託)契約,原告以9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之日為信託契約之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並非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以系爭土地依「所有權相續」登記於楊海名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的附屬法律,經登記後成立之共有即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前得自由處分,據以排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均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立有露出地面巨型石樁數座為界,做為
系爭土地係楊海與楊番王所共同繼承1/2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照12張(卷一第56至59頁)為憑,並有證人簡榮宗到院證稱:「伊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30歲左右才遷離,伊幫兩造當事人管理系爭土地約16年左右,兩邊均有委其管理,伊在該土地上砍竹子去賣,並將錢交予兩方,目前還在幫原告楊添泉照顧系爭土地上該方部分之土地。又系爭土地會分成二邊照顧,係因楊海及楊番王兩個兄弟分成二部分,土地上有外圍及中間均有界址,因為有中間的界樁,所以其砍竹子時,才會知道是砍到哪一方的土地」等語(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雄鎮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楊添泉、被告楊金鐘兄弟兩人的,因為他們是第三房(應指楊合順祭祀公業派下員三房楊進歲),系爭土地是交給第三房去分」等語(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雄忠證稱:「伊在71年間之前是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系爭土地上確實立有石頭界樁,並將該土地分為二份,其幼年至該處撿柴時,即知該地是楊番王和楊海所有,因系爭土地跟第四房(應指楊合順祭祀公業派下員四房 楊進來 )分到的土地相鄰,所以其知悉此事」等語(本院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楊靜證稱:「系爭土地上確有界樁,該界樁在證人年幼時曾聽聞母親楊賴雪梅告知,界樁外之土地為二叔楊番王所有」等語(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均證稱系爭土地上確實立有石樁,做為區分楊番王與楊海2兄弟後嗣子孫利用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立有界址表明其享有一半之所有權等情,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卷一第74頁)觀之,系爭土
地與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之118-2土地、118-4土地為相連之山林地,楊海之繼承人間於71年1月2日就徵收發放補償金之手續生有爭議,並就楊海名下遺產分割立有協議書(卷一第75至76頁),其中就118-2土地、118-4土地為徵收補償金分配時定有「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㈠實領補償金總額...⑵山林(2筆)...楊海持分1/2、楊添泉持分1/2...」(卷一第77頁),即楊海遺產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房子女於該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並支領補償金分配款,故上開分配表內確定118-2土地、118-4土地由楊海與楊番王各持分1/2等情,應堪認定。換言之,與系爭土地相連之118-2與118-4地號等3筆土地,既均以「所有權相續」而登記在楊海名下,台灣光復後全台土地重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容再次登記於楊海名下,惟事實上118-2與118-4地號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權利各半,顯然於118-2與118-4地號土地登記為楊海名下時,楊海與楊番王間確存有借名信託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118-2地號、118-4地號林地相鄰且廣大,登記方式相同,楊海與楊番王間就系爭土地應亦約定有相同之借名契約存在等,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辯稱118-2土地、118-4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基於兄弟情誼分配予楊番王之繼承人即原告楊添泉云云,顯與上開明細表內之記載不符,尚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自78、79年間起,以原告楊添泉為代表之楊番王
子嗣便持續透過證人楊雄忠就系爭土地1/2權利多次與被告楊金鐘代表之楊海子嗣進行協商,期間被告楊靜、簡楊秀琴、楊金鐘、呂楊碧珠等人均簽署協議書,同意「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依法進行分割或出售時,於楊海與楊番王之繼承權人按該土地應有之比率共同繳付或扣除政府規費與辦理此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後,將該系爭土地或出售價金應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對於系爭土地兩造各有一半所有權並不爭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7年4月4日(卷三第32至35頁)、98年5月31日(卷三第36至49頁)、98年12月27日(卷三第50至76頁)之協商錄音紀錄,及協議書4份(卷一第79至85頁)可憑,堪認有據。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雖以上開協商錄音紀錄中與實際發言者內容多有出入,相關人員亦未閱覽會議記錄即進行簽署,否認上開錄音紀錄及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查,兩造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61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楊金鐘之長子楊木火及被告楊淑慧2人,均未否認系爭土地為楊海與楊番王共同繼承自楊萬興一事(卷一第115至125頁);而證人即被告楊靜到院證稱:「因知悉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依照日據時代之習慣登記在大房名下,事實上也有二叔公楊番王的份,所以才簽協議書(原證5),兩方就此亦經歷過協商」(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楊金鐘到院證稱:「簽協議書(原證6)當時有訴外人楊貴祥、楊添泉之女 楊小玉 在場,經楊小玉將協議書內容唸給 楊金鍾 聽後才簽名」(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簡楊秀琴證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產權緣由並不清楚,惟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有產權爭議,因認同被告楊金鍾於協議書上確認系爭土地產權原告有一半之情,故簽署協議書以為確認」(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楊海與楊番王之繼承權人按該土地應有之比率共同繳付...費用後,應屬楊番王之繼承權人部分,交予原告等登記或所有」之內容確屬事實。此外,依證人即被告呂楊碧珠證稱:「對於系爭土地原來產權並不清楚,簽協議書是伊自願簽的,沒想到有簽協議書的人後來都遭到假扣押,所以才要求楊木火出面要對方(楊添泉)撤銷假扣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楊金鐘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是楊番王、楊海一人一半?)不好好來跟我說這件事情,卻找人告我。我不知道」(本院10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顯然被告楊金鐘、呂楊碧珠、簡楊秀琴等人因原告楊添泉向渠等為假扣押之舉動心生不滿,而於存證信函(原證7)內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產權云云,此由98年5月31日協商錄音(卷三第36至49頁)內容,即知被告楊金鍾、呂楊碧珠等人於簽署協議書時已確認系爭土地原告等確有一半權利,是被告楊金鐘、簡楊秀琴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辯稱:71
年1月2日楊海遺產協議書(原證3)時,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僅餘系爭土地1筆,並未記載楊番王對該土地有何權利,況且原告楊添泉本人全程參與協議書擬定與見證時毫無異議,也未要求在協議書中加註任何對180地號土地權利的主張,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1/2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71年1月2日協議書載明:「茲立協議書人楊金鐘、楊禮源、楊靜、楊朝棟等四人為先父先祖父楊海遺產全部經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左:第壹條、先父先祖父 楊梅 遺下不動產被台電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徵收土地所領補償費扣除先父母先祖父母喪葬費及祖先墳墓外以六份(楊海子女)分享。...第四條、先父先祖父楊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應由楊靜、楊金鐘、楊禮源、楊朝棟等分為參房繼承。第五條、本協議書成立後,被徵收土地領取補償費或未徵收土地辦理繼承所需證件各隨時提供不得為難,所需費用依照取得持分負擔。...第七條、除前各條約定事項外,楊海遺下不動產後被抵押設定,該抵押權人等隨即無條件提出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不得為難。....」並於協議後依序由楊靜、楊金鐘、楊禮源、楊朝棟、楊秀琴、楊碧珠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由楊添泉、 楊枝發楊為梓 、楊雄忠4人於親族欄簽名等情,是簽立上開協議書係楊海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18-2土地、118-4地號土地經設定抵押權後,於核四廠徵收發放補償金時楊海繼承人間產生爭議所為之協議,並非楊海繼承人與楊番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及118-2土地、118-4地號土地有無二分之一權利或如何分配徵收補償金之爭議所為。易言之,於上開協議書內未針對原告等人(即楊番王繼承人)於未徵收之系爭土地上有1/2權利有何文字之記載,而係於簽立協議書同日所簽立之「楊海遺產被台灣電力公司興建核能四廠征收土地所領地價補償金處分明細表(一)項實領補償金總額(2)項山林部份」(原證4)確認楊番王之繼承人得分配118-2土地、118-4土地徵收補償金1/2,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亦與證人楊雄忠到院證稱:「(118-2、118-4)土地經過政府徵收領有補償金,然因土地有抵押所以無法領取補償金,為此,楊金鍾、楊添泉拜託我及其他人出面協調。原證3協議書第4條所指『楊海名下未徵收之不動產』是指楊海、 楊蕃王 就180地號土地及經徵收之原證4所載山林兩筆土地,於土地權利各分一半後,楊海分得的土地當然由楊靜等人來繼承之意。而原證4協議書所載這2筆土地和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同地段的祖產,是楊蕃王和楊海一人一半,分配這些錢時也是楊蕃王和楊海的派下同意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楊靜證稱:「(問:
為何在證物3簽協議書時,未在楊海未徵收土地的記載內載明180地號土地楊番王也有一半的權利?)證物3的協議書是針對楊海的繼承人處理繼承財產的方式進行處理,並非針對楊番王跟楊海的事情。」等語相符,並有楊雄忠、楊添泉於98年6月8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卷二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楊朝棟、楊淑慧、楊芬芳、楊金鐘、簡楊秀琴前開所辯亦非屬實,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番王就系爭土地有1/2權利之事實,而原告等依繼承結果,亦就系爭土地有1/2之權利範圍等情,堪可認定。原告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為借名(信託)契約之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權利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公同共有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