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劉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藍健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 謝秋芬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洪勝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具狀追加洪勝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該部分利息,由本院另以裁定終結),原告是次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謝秋芬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是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謝秋芬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駕駛被告洪勝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復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原告復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謝秋芬、洪勝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謝秋芬、 張芳生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零三元,及自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是次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陷被告洪勝良、張芳生地位不明確,有礙渠等之防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業經本院駁回,爰無庸審酌該次變更後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
自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連帶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該部分利息,由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謝秋芬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具備足夠之駕駛車輛上路
技術,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被告洪勝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四九號前,因見對向路旁有停車格,擬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放,竟疏未注意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貿然向左跨越車道迴轉,其閃避不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遂與謝秋芬所駕汽車左前葉子板碰撞,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五×二‧五公分、三‧五×二公分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勢。謝秋芬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
2其所受傷勢,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二千四
百五十三元;又其住院七日期間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而由母親照護,應比照看護計付看護費一萬四千元;其為執業牙醫,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一個月,損失二十萬元;又其為菲律賓醫學院畢業,為執業牙醫,平日對牙齒細心照護以維牙醫之門面與招牌,因此事故門齒斷裂、須終身配戴、更換假牙,且頭部、顏面劇烈疼痛,並在臉部嘴唇留有疤痕,另有麻痺後遺症,笑起來嘴部歪斜、牙齒疼痛,身心衝擊痛苦甚鉅,爰請求慰撫金九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告另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3而當日謝秋芬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洪勝良所有,洪勝良並
未確認謝秋芬得否駕駛汽車,即借名予謝秋芬辦理車輛登記,自有過失。否認洪勝良係借名登記之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與有過失,當日被告謝秋芬將車輛暫停外側,導致後
方車輛無法通過、必須從左側超越,謝秋芬竟突然起步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其無從預見並閃避,並無過失。
2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3確有收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4洪勝良確為車主,此由登記資料可見,被告如否認為車輛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
5否認謝秋芬領有駕駛執照,謝秋芬應舉證證明。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二)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原證三、四)診斷證明書、(原證五)相片、(原證七、十四)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費單、診斷證明書、收據、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原證九)牙醫師證書、(原證十)門診收入彙總表、(原證十一)看護費用標準、(原證十三)行車執照影本、(原證十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證十七)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證十八)證明書、(原證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並聲請調取刑事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秋芬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秋芬以:
①本件事故係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其所駕車輛左前車
頭,最後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路旁,且地面無煞車痕、刮地痕,可見係原告超速、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所致,其縱有過失,亦非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②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
八十七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應為第三十二條之誤)規定,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
③又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僅於自負額部分始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其賠償,以免不當得利。
④否認原告關於收入減損之主張及實際醫療費用以外之費用支出,質疑原告收入之合法性。
⑤其領有他國之汽車駕駛執照,僅未依我國規定取得我國駕
駛許可,非無駕駛能力之人,且其所駕駛之汽車為配偶張芳生所有,借用被告洪勝良名義登記,當日張芳生出差,其自行拿取鑰匙駕駛車輛,並非洪勝良明知其無駕駛能力而仍出借車輛供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聲請函詢原告合夥開業證明、健保給付證明、執行業務所得證明。
(二)被告洪勝良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洪勝良則以:
①該車輛並非其所有,而係原告配偶張芳生向其借名購買,
此由車輛買賣價金由張芳生所支出、買賣契約內容由張芳生議定、契約由張芳生簽訂即明,至向其借名僅係為辦理貸款。
②況被告謝秋芬並非無照駕駛,謝秋芬為通過駕駛考試、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僅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國際駕照展期,為行政作為義務之違反,並不影響其為有駕駛執照之人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訴字卷第五八至六七頁)網頁列印、(訴字
卷第六八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訴字卷第六九、七十頁)電子郵件列印、(訴字卷第七一至七四頁)收執聯、(訴字卷第七六頁)牌照稅繳款書,聲請訊問證人即謝秋芬配偶張芳生、洪勝良前姊夫 林松 如,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掛牌文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車輛相片、診斷證明書、相片、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費單、診斷證明書、收據、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明細、牙醫師證書、門診收入彙總表、看護費用標準、行車執照影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案件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門診收入彙總表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網頁列印、汽車委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收執聯、牌照稅繳款書,及引用證人即謝秋芬配偶張芳生、洪勝良前姊夫 林松如 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謝秋芬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登記被告洪勝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四九號前,因見對向路旁有停車格,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格停放,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與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後方直行,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遂與謝秋芬所駕汽車左前葉子板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五×二‧五公分、三‧五×二公分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勢(參見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二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原證三、四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十七至三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車輛相片)。
2謝秋芬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
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
十七日止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並接續在神經外科、皮膚科、牙科、整型外科門診治療,及至和安牙醫診所、 李久恆 整形外科診所、超美診所、達人診所、柏登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參見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原證七、十四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4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㈤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秋芬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四九號前,因見對向路旁有停車格,擬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格停放,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依謝秋芬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秋芬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後方快車道直行,貿然自慢車道起步向左穿越快車道、車頭進入對向快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右側車頭、右前車身遂與謝秋芬所駕汽車左前葉子板、輪圈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五×二‧五公分、三‧五×二公分撕裂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門齒、左上正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勢,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調解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三、四)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認結果一致,並有(調解卷第十九至三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可資參佐,謝秋芬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讓原告所乘機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㈠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㈢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㈦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㈧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六項第一、三、七、八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1被告謝秋芬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所駕駛、與
原告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告洪勝良所有,有(原證十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訴字卷第八一頁)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謝秋芬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領取普
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經原告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謝秋芬領有他國之汽車駕駛執照,僅未依我國規定換發我國駕駛執照,非無駕駛能力之人,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節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節所辯,自難遽採,謝秋芬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堪以認定。
3被告雖復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謝
秋芬配偶張芳生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洪勝良名下,並提出(訴字卷第五八至六七頁)網頁列印、(訴字卷第六八頁)汽車委賣合約書、(訴字卷第六九、七十頁)電子郵件列印、(訴字卷第七一至七四頁)收執聯、(訴字卷第七六頁)牌照稅繳款書,及引用證人即謝秋芬配偶張芳生、洪勝良前姊夫林松如之證述為憑,然:
①證人張芳生為謝秋芬配偶、林松如為洪勝良前姊夫,此經
被告當庭自承不諱,均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友好,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
②且謝秋芬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就員警詢問「二六九二-XM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有?為何還沒有過戶還在車主洪勝良名下?」時,二度答稱:「二六九二-XM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因為我還沒有中華民國身分證所以不能辦理過戶,所以我用洪勝良的名字出面幫協助我,我將車子登記在他的名下,實際上該二六九二-XM號自小客車是我購買及所有,是我在使用的‧‧‧」,與洪勝良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員警供稱:「二六九二-XM號自小客車實際上是謝秋芬所有,她是用我名義購買的‧‧‧因為謝秋芬購買該二六九二-XM號自小客車需分期付款,因她是馬來西亞籍嫁來臺灣,尚無身分證,沒有辦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辦理過戶,我經我姊夫拜託我協助她購車‧‧‧」等語互核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0號卷第五至十、十五至十八頁筆錄可按。斯時被告二人甫經原告提出告訴、首次至警局接受調查,尚不知悉原告指陳情節,關於車輛所有權歸屬、借名登記實際狀況所述自較為真實可採。
③參諸證人張芳生自承其在馬來西亞任職,月餘方返國一次
、每次僅停留約七日(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筆錄),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大致吻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午,斯時張芳生業已返國多日,但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由謝秋芬而非張芳生駕駛,而與原告碰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謝秋芬所有,借名登記洪勝良名下,亦足認定。
4在我國駕駛汽車必須領有駕駛執照,而取得駕駛執照需經
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及格,或領有經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驗證之外國有效正式駕駛執照,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紀錄,此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明,該等規定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需具備駕駛該等車輛之智識與能力,汽車所有人亦應審核其車輛之使用人是否有駕駛該車輛之智識與能力,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謝秋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謝秋芬所有,借名登記洪勝良名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洪勝良於員警詢以「是否知道謝秋芬未領有本國自小客車駕照」時供陳:「我不知道」,足見謝秋芬是否有能力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洪勝良並未過問,即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俾便原無法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謝秋芬得取得並任意使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謝秋芬實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已述及,其情節自較洪勝良自己為車輛所有人,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謝秋芬駕駛汽車為重,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洪勝良借名予無駕駛執照之謝秋芬、使謝秋芬得取得並任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終致謝秋芬無照駕駛該車輛與原告所乘機車碰撞、致原告受傷,洪勝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皆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二處撕裂傷、五顆門齒斷裂之傷勢,計至一00年三月十八日止,支出醫療費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費單、診斷證明書、收據、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明細為憑。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
七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並接續在神經外科、皮膚科、牙科、整型外科門診治療,及至和安牙醫診所、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超美診所、達人診所、柏登牙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有(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原證七、十四)醫療費用收據、收費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至原告所提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三百五十元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在耳鼻喉科診療,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爰予剔除。
②原告另提出(附民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北一健康人生藥局收據,所載購買項目為牙刷、棉棒、生理食鹽水、膠帶、紗布、人工皮、吸管、洗髮精等,但原告傷勢復原所需醫療材料於其赴前揭醫療院所診療之際已經提供,此觀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材料費」即明,應無重複自行購置之必要,且部分項目如牙刷、吸管、洗髮精為一般人生活必需品,要無法逕認定為與治療其所受傷勢相關及必要,亦予剔除。
③原告所提(附民卷第三六頁)達人診所收款明細單模糊不清,無從辨識金額,爰併剔除之。
④至原告所提(附民卷第三一頁)李久恆整形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上唇及額頭疤痕增生,治療需六萬元費用,但原告實際共僅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日、四月十五日赴該診所治療,共支出治療費一萬零五百元,此觀(附民卷第三二、三三頁)收據即明,而該等治療費業經計列在前述第①點之醫療費用中,則原告就該部分另請求六萬元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⑤則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二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七日止住院期間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而由母親照護,應比照看護計付看護費一萬四千元,亦據提出(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原證十一)看護費用標準為憑,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是段期間原告既有聘僱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以每日二千元、共七日計算之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尚非無據。
3薪資收入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為執業牙醫,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因本件傷
勢無法工作一個月,損失二十萬元,亦據提出(原證九)牙醫師證書、(原證十)門診收入彙總表、(原證十七)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證十八)證明書為證,其中原告九十八年間在牙醫診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訴字卷第七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②被告雖一再否認原告關於收入減損之主張、質疑原告收入
之合法性,但原告既領有牙醫師證書,九十七年間在醫療院所支領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亦達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有(訴字卷第八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認原告確有每月約十一萬三千元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收入損失,要屬空言指摘、委無可採。
③但原告九十八年間薪資及執行業務總所得僅較九十七年間
薪資及執行業務總所得略低約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四元,是實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勢損失達二十萬元或每月收入十一萬三千元,參諸原告實際住院期間為七日,應認原告僅該七日確無法工作,爰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十一萬三千元計算原告每日收入約為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七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
4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執業牙醫,每月薪資收入約十一萬三千元,被告謝秋芬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在臺灣無固定收入及財產,但配偶張芳生在外國任職,收入應不斐,被告洪勝良為保險公司經理人,收入亦尚可,原告因此事故門齒斷裂五顆、須終身配戴假牙,並損及顏面外貌,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身心痛苦非輕,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仍拒不賠償原告,反一再藉詞推諉,由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謝秋芬承擔賠償責任,致原告求償無門、怨懟難平等情,認為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八萬零四
百七十二元、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薪資收入損失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1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其所駕
車輛左前車頭,最後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路旁,且地面無煞車痕、刮地痕,可見係原告超速、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所致,其縱有過失,亦非主要肇事責任云云。
2然查:
①被告謝秋芬於事故當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
十一分許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稱:「肇事前我駕自小客車二六九二-XM行駛莊敬路第二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南側停車格皆停滿,便往北側看,見莊敬路四四九號旁第三格停車位是空的,於是我便先停止等到東向西對向車道沒有車通過後,便開始起步從莊敬路第二車道西向西開始迴轉,當我迴轉過中線時,突然我車左側發出一聲碰撞聲,有一人飛過我車頂,我趕緊煞車‧‧‧發生撞擊前我沒有看到重機車由何方向何車道行駛而來‧‧‧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沒有再移動過,待警方到場後將我車定位移開,對方已經送醫,對方車就被路人移到路旁,沒有先定位‧‧‧」,原告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稱:「下班我騎我普重機行駛莊敬路西向東往松仁路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正前方有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在黑色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過程中白色自小客一直直行但是偏向右邊,因為對方一直靠右,所以我認為對方應該要靠右停車,於是我便先超越我前方的黑色小客車要向前繼續直行,當我騎到白色自小客的左後車位置時,白色小客車突然急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馬上煞車左閃,但我右方仍與白色自小客左前車輪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離很近,可能只有一小步的距離‧‧‧(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有(調解卷第二三、二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參佐,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兩造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屬可採,則謝秋芬迴車前係先暫停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慢車道,僅察看對向即東向西方向有無車輛行駛後即起步迴車、跨越西向東方向快車道,於車頭左側甫進入對向快車道時與原告所乘機車右前車頭碰撞,且碰撞前全然未察見行駛西向東方向快車道、由原告所乘機車,而原告所乘機車碰撞前直行莊敬路西向東方向快車道,車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擬自暫停在慢車道上之謝秋芬所駕車輛左側快車道直行通過,行近謝秋芬所駕車輛左後側,謝秋芬恰起步迴車,原告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前車頭右側與謝秋芬所駕車輛左前葉子板、輪圈碰撞,且碰撞後原告所乘機車經路人移往路旁,並未確定位置。
②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㈢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⑵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⑶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前段已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此由(調解卷第十九、二十、二六、二九、三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示該路段兩側地面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道路中央設有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即明,是該路段非唯得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車輛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利用對向車道。③又車輛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每秒行進約十三
‧九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每秒亦行進達八‧三公尺【以下四捨五入】,又一般人察見危害並作出(煞車、閃避等)反應至少需耗時一秒鐘,故以每小時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中之車輛,危害如發生在八‧三公尺內,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中之車輛,危害如發生在十三‧九公尺內,駕駛人幾難以避免碰撞之結果。
④本件原告所乘機車事故當日既未經確定位置即移置路旁,
自難以該機車嗣後係倒置在對向路旁,逕指原告係逆向行駛,且原告碰撞前正擬自謝秋芬所駕車輛左側超越,本得跨越行車分向線,況原告碰撞前已察見謝秋芬所駕車輛突然起步並自右側靠近,其為避免碰撞向左閃避、因而進入對向車道,亦無不合,難指為逆向行駛與有過失。又謝秋芬駕車起步開始迴車時,原告所乘機車已到達謝秋芬所駕車輛左後側,兩車距離已低於八‧三公尺,已非正常人足以反應閃煞之距離,實則謝秋芬迴車前如曾察看同向快車道有無直行車輛,應可發現原告所乘機車並讓原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豈有強令行駛快車道之直行車輛預見謝秋芬將自慢車道驟然起步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而煞停閃避之理?是亦不得以二車發生碰撞即指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所謂煞車痕係車輪靜止狀況下與地面摩擦產生之痕跡,除與車輛是否有為煞車動作相關外,亦與車輛之速度、重量、煞車構造、煞車方式甚至地面材質相關,易言之,無煞車痕固非無可能係表示駕駛人未為煞車之反應,但亦可能係車輛車速不高、重量甚輕、煞車有防鎖死之構造、駕駛人僅降低車速未試圖立即煞停、地面摩擦係數低等節所致,而本件原告所乘機車碰撞前速度僅每小時三十公里,所乘普通重型機車重量亦不大,原告並試圖向左閃避而非僅立即停止,則地面無煞車痕跡亦難逕認為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3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共五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原告業自保險人處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則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共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