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文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文祿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文祿前因積欠金融機構
220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95年
5月29日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6,653元。聲請人自95年7月至96年6月間均依協商方案按月還款,嗣因96年7月間遭所任職之日鉅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而失業,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緩繳2期後,因未找到新工作而無力支付協商款項,終於96年10月間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回覆書、協議書暨無擔保擔債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申請案件及再認定單、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5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7月起因失業而無固定受入,而其名下僅有87年份之三陽汽車1輛、金額1,220元之投資1筆,均難以作為清償之憑藉。足見本件聲請人無法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堪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嗣於96年10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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