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新型專利「屏風式光明燈」公告
號第422054號、「屏風式光明燈追加㈠」公告號第499931號之專利權人(以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專利期間分別自90年2月11日至101年5月11日、91年8月21日至101年5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丙○○、乙○○為聖文實業社負責人及經營者,被上訴人乙○○曾因執行聖文實業社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雙方並達成和解,並於93年2月26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有「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聖文實業社乙○○(下稱乙方)」等文句,由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惡意隱瞞,再仿冒、及侵害甲方其他任何專利權,除了願負法律相關責任,並願加受懲罰性處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處罰。」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業已取得上述系爭專利權,於96年間起,未經伊之授權下,以上訴人提供予雲林縣土庫鎮順天宮(下稱順天宮)之產品規劃設計,製造販賣與上開專利結構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以較低之價格售予原欲向上訴人購買該項產品之順天宮,故意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害,產銷給順天宮之屏風式光明燈共13440個,每燈售價120元,被上訴人等扣除成本外獲有100萬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88條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負違約及侵權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燈本體各組合桿底端皆有「從動輪」(系爭產品稱為「傳動輪」),此即符合原判決所稱D「組合桿連設從動輪,其中一組桿設有一體之連動輪」要件;系爭產品只將傳動輪(即為系爭專利1之「從動輪」)間隔加寬,並於該加寬空間內,加設「惰輪」連結(嚙合)連動,實質上仍是傳動輪轉動而使燈柱轉動,並不因「加設惰輪」而改變,或增加其它之「意義(功效、技術)」,此亦符合原判決所稱E「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相互緊抵一體」;又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皆設有馬達,並以馬達驅動「連動輪」(系爭產品稱為惰輪),並以「連動輪」帶動「從動輪」,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皆具備原判決所稱F「連動輪藉一連動帶,與馬達轉軸連結,使各從動輪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H「馬達藉一連動帶,與連動輪連結」,故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並未具備系爭專利1要件D至F、H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專利1檯座底部設「滾輪21」,只是附加於檯座底部,供檯座方便移動。去除「滾輪」,並不影響主體「檯座內之傳動元件、結合關係(結構圖)」及「檯座上之構件、結合關係」,簡言之,第170202號專利主要構件、技術、結合關係、功能,皆不因「有無滾輪」而受影響,原判決以此認定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1,應有不合。系爭專利2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系爭專利
1要件A及F云云,此部分理由如同上述。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其原審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僅負責聖文實業社之業務推廣,並非實際負責人,不負責該商號之營運、財務事項。93年
2月26日簽立之和解書,乃被上訴人乙○○個人與上訴人簽立,聖文實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乙○○於93年間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乙○○行事向來以和為貴,不知可透過鑑定等方式據理力爭,為求息事寧人,遂與上訴人簽立該和解書並依上訴人要求為金錢賠償,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明確,且未經訴訟審理認定,況該和解書之立書人僅有甲方甲○○與乙方乙○○,聖文實業社負責人丙○○並未參與簽定該和解書,被上訴人乙○○亦無承諾日後就聖文實業社侵權情事其個人願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應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乙○○個人並無仿冒上訴人專利權商品及出售之行為,聖文實業社即被上訴人丙○○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無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公報僅能證明伊已申請專利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順天宮內光明燈有無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另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乃伊自行製作,並非鑑定報告,且無法逕以該表證明動力驅動等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專利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實不可採。另系爭產品並不具備系爭專利1要件J之滾輪,明顯不具備上訴人所指之「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之功能」,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由上訴人報價單及設計圖觀之,其係於96年10月18日始向順天宮報價,其報價單上所載新型專利字號與系爭專利不同,設計圖亦極為簡略,被上訴人丙○○豈可能據此即知悉其細部設計內容,而在96年下半年立即出貨予順天宮,上訴人上開指稱,純屬臆測,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丙○○出售予順天宮之光明燈係使用齒輪轉動,而非上訴人主張之皮帶,且馬達係設於各惰輪上,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不同,此有非侵權意見書可稽。上訴人未於其報價單及網站上標示系爭專利字號,依專利法第79、
108條等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產品僅有1萬
2千餘燈,每燈單價為95元,非如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早於民國70年即已在市面上流通,此有國農宮之總幹事證述在案,亦有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益見上訴人之專利係剽竊他人之智慧,而光明燈之底座在市面廟宇早已使用多年,上訴人以近似之設計作為自己專利,顯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以「屏風式光明燈」,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號數:第422054號。下稱系爭專利1);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再為創作,於90年7月25日,以「屏風式光明燈追加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准予追加專利(公告號數:第499931號。下稱系爭專利2);㈡被上訴人販售系爭光明燈產品予順天宮,系爭光明燈產品之構件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者。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得否依前開和解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製造、販賣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復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構成要件(即符合「文義讀取」)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限縮,即待鑑定物品雖已符合專利權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即不得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即逆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反之,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為避免他人僅就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文義讀取」之相同性,因此,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擴張,即待鑑定物品雖不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若其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仍應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範圍(即均等論),此時,若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對抗專利權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1.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各燈本體係設成上下同直徑狀,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而可供移動至所需放置之位置,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而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之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所設之馬達轉軸連結一體,藉由馬達之轉動,即得使各從動輪同時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亦緩緩轉動,又,各燈本體之組合桿上端,乃組裝於一上飾體底部之軸承座,而呈數根燈本體排列成似屏風之構造型態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屏風式光明燈,其中,各燈本體上,可設置獨立之飾燈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屏風式光明燈,其中,各驅動之連動輪、從動輪,可設成齒輪式之嚙合連動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經解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析解為10個要件:A為「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B為「燈本體上下同直徑,設於檯座上,排列成屏風型態」;C為「檯座內部設有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D為「組合桿連設從動輪,其中一組合桿設有一體之連動輪」;E為「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相互緊抵一體」;F為「連動輪藉一連動帶,與馬達轉軸連結,使各從動輪同時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G為「軸承座設於組合桿上端」;H為「馬達藉一連動帶,與連動輪連結」;I為「上飾體設於軸承座上端」及J為「滾輪設於檯座底部」。
3.系爭產品(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經對應系爭專利1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9個要件,其為編號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b「燈本體上下同直徑,設於檯座上,排列成屏風型態」;c「檯座內部設有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d「組合桿連設傳動輪」;e「傳動輪為齒輪,與惰輪嚙合」;f「馬達帶動一惰輪,使各傳動輪及惰輪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g「軸承座設於組合桿上端」;h「馬達與一惰輪連結」;i「上飾體設於軸承座上端」。
4.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前述A至C、G及I等5個要件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D「組合桿連設從動輪,其中一組合桿設有一體之連動輪」;E「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相互緊抵一體」;F「連動輪藉一連動帶,與馬達轉軸連結,使各從動輪同時連帶轉動,進而使各燈本體轉動」;H「馬達藉一連動帶,與連動輪連結」及J「滾輪設於檯座底部」等要件,故要件D至F、H及J等5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尤其系爭產品並無要件J之滾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欠缺滾輪就不具有上訴人所稱「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的功能,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5.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1之第2及3項附屬項具有第
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不符合系爭專利第1項依全要件原則分析之文義讀取,第2及3項附屬項自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之專利權範圍。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1.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屏風式光明燈追加㈠,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環狀燈座、及配合上定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而可供移動至所需放置之位置,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而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之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所設之馬達轉軸連結一體;其特徵在於:該數個環狀燈座組成之柱狀燈座體,係每一環狀燈座皆相同直徑,而組成直線圓柱狀之燈座體,且是設成數根同直線排列組裝於檯座上;該檯座之內部,設有底連結板,底連結板對應檯座每一軸孔之處,設有具軸承之軸承座,而得供各組合桿穿組,並得讓組合桿可轉動,使得組合桿所一體組合之環狀燈座亦可同步旋轉,得讓燈座中每一點燈者之名字轉動換位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屏風式光明燈追加㈠,其中,該燈座最上端,係設成連結於一上連結板,上連結板設成具有對應於每一組合桿之軸承座,得讓組合桿穿組,且得讓組合桿及燈座旋轉,並藉由上連結板得使各柱狀之燈座連結一體,達到整體穩定、不傾斜傾倒之功效者。」(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2.經解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範圍,其技術特徵可析解為6個要件:A為「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馬達轉軸連結一體,其特徵在於」;B為「數個環狀燈座組成圓柱狀燈座體,燈座體設於檯座上,每一環狀燈座直徑相同」;C為「檯座」;D為「軸承座設於檯座內,對應檯座之軸孔,供組合桿穿組,使組合桿及環狀燈座可同步旋轉」;E為「底連結板設於檯座內部,對應檯座之軸孔」及F為「滾輪設於檯座底部」。
3.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2第1項請求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其為編號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各組合桿連設有傳動輪,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b「數個環狀燈座組成圓柱狀燈座體,燈座體設於檯座上,每一環狀燈座直徑相同」;c「檯座」;d「軸承座設於檯座內,對應檯座之軸孔,供組合桿穿組,使組合桿及環狀燈座可同步旋轉」及e「底連結板設於檯座內部,對應檯座之軸孔」。
4.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前述B至E等4個要件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A「屏風式光明燈,係數根燈本體,由依設定高度之數個燈環及配合上定位板、底座板、組合桿所鎖合一體構成;該各燈本體置設於一檯座上,檯座底部設有滾輪,檯座內設有對應之軸承座供組合桿置定,各組合桿連設有從動輪,各從動輪表面設有橡皮層,呈相互緊抵一體,其中一從動輪之組合桿並設有一體之連動輪,其連設有一連動帶,而與馬達轉軸連結一體」及F「滾輪設於檯座底部」,故要件A及F兩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尤其系爭產品並無F要件之滾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欠缺滾輪就不具有上訴人所稱「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的功能,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5.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文義讀取」,自無須繼續探討有無均等論適用之必要,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權利範圍。而系爭專利2之第2項附屬項,具有第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既不符合系爭專利第1項依全要件原則分析之文義讀取,第2項附屬項自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專利權範圍。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
兩個系爭專利權,雖據其提出自行分析比較表,而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構件相同、構造(結構)實質相同及功效相同;另認縱然不符合「文義讀取」,依「均等論」比較,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亦「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1,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不只「實質相同」更是「文義讀取」相同於系爭專利2云云。惟查:
1.上訴人前開分析比較表並未依前述專利侵害鑑定規定,進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及均等論等步驟之比對分析,且比對對象並非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以其結論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究竟是適用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並不明確,故其分析內容及結論,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2檯座底部設滾輪,只是供檯座可方便移動至所需位置,無關主要構件、構造之主題,且不影響檯座內及檯座上之傳動元件、結合關係。然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系爭專利1、
2申請專利範圍既然記載了滾輪,若系爭產品欠缺該滾輪或其他任何一元件,而無該滾輪或元件之功能,就無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3.且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1、2之獨立項均屬前述二段式請求項,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均為解釋之基礎,不得遺漏任一技術特徵,始符合全要件原則。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訴訟中,將系爭專利之「滾輪」解釋為非必要原件,即屬有誤,不足採信。上訴人據此而推演出被上訴人產品應構成侵權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1、2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懲罰性罰金(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