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丹捷克股份有限公司(DANJAQLL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1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丙○○註冊第0000000號「007槍形圖」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零零柒雙子星商行)之前手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3年12月13日以「007槍形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卡通錶、項鍊錶、錶帶、錶鍊、錶殼、電子錶、電子鐘、掛鐘、掛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腕錶、潛水錶、鬧鐘、碼錶、戒指錶、手鐲錶、計時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於95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174761號、第0000000號商標及其實際使用商標(下稱據以異議等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異議,旋系爭商標於96年3月6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經被告續予審查,因原告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部分未附具理由,被告乃以97年7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部分異議不成立;另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據以異議等商標係著名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007槍形圖」圖樣幾乎如
出一轍,而結合數字007與槍形圖之「007槍形圖」商標圖樣,乃由原告於全球率先創用,其創意靈感來自每集007電影中,男主角007情報員-詹姆士 龐德 ,配槍執行任務拯救世界之英勇形象,而數字「00」則是意味007特派員之「殺人執照」代碼(〝licensetokill〞)。自第一部007電影於西元1962年於世界各國公開上映以來,之後45年間,共推出21部007系列電影。由於007系列電影長期的電影賣座以及電視、網路無遠弗屆於全球重覆播放,奠定了據以異議等商標深植人心之極高知名度,而經由數十年來007系列商標商品之多角化經營,廣泛的商標授權與企業結盟,更締造出有史以來最成功的商標授權與商品銷售的典範。據以異議等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百餘件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幾乎跨及各領域,包括:香皂、香水、化妝品、收音機、電視機、眼鏡、電子通訊器材、錄影帶及光碟之影音產品、照相器材及閃光燈、潛水用具、消防器材;各式男女服飾、童裝、冠帽、靴、鞋、手套、襪子、各種玩具、面具、玩具槍、釣魚用具、運動器具、燈具、汽車、雪車、珠寶、時鐘、手錶、書籍、文具、手提箱袋、旅行袋、各式皮革製品、紡織品、帳蓬、床罩、枕頭、餐巾、電視遊樂器、海報、已錄之雷射唱片、已錄之影音光碟、已錄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等眾多商品,且早於西元1982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798014號等15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有鑒於原告廣泛持續對於007系列商標之全球化積極推廣,以及007系列商標各式商品/服務之優越品質,據以異議等商標早已具有高度識別性且成為原告之全球重要資產,其著名性在世界、臺灣,皆屬無可置疑,早經美國與歐盟商標主管機關一致肯認,據以異議等商標確屬全球著名商標,明確無疑。
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肯定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在
電影及錄影帶相關領域之知名度,然以據以異議等商標使用於鐘錶之知名度,尚未為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否定其為著名商標。然查,「如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在特定相關商品市場上,無論係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均足認為著名商標」,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1點已有明文,故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要求,只要在特定之相關商品市場上,其知名度已被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便足認為著名商標,並不要求在每個商品領域均為知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已肯認據以異議等商標於電影及相關錄影帶等商品之極高知名度,則據以異議等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至明。至於據以異議等商標除了在著名之電影、錄影帶等特定領域外,是否跨足其他領域從事多角化經營,而得以擴大排除他人註冊之範圍,係屬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中因素之一,而與著名商標之認定無涉。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007槍形圖」等系列商標相較,二者
均係由數字007結合手槍圖所構成,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已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
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由此可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並非必要之構成要件,蓋基於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在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在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判斷上,應採比較寬鬆的標準,不以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為必要。蓋以,當一商標已廣為消費大眾熟知時,縱使他人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於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仍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之可能。被告罔顧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著名度、多角化經營及異業結盟之事實、二造商標極為近似、系爭商標申請人之惡意等因素,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使用之商品範圍並非相同或類似此單一因素,遽認無混淆誤認之虞,顯係違法率斷。再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二造商品相同或類似為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要求據以異議等商標必須在鐘錶、手錶商品上亦屬知名,方能排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商品,此等見解無異於增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無之限制,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前曾以「阿松」為
圖樣,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申准註冊為審定第855937號商標,經原告對之提請異議,業經被告作成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撤銷審定第855937號商標確定在案,惟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其「阿松」商標被撤銷確定後,竟以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之鐘錶、手錶等商品,其申請之惡意,昭然若揭。此外,於前述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被告不但早已確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更肯認據以異議等商標之知名度及排他權範圍擴及於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手錶等商品。系爭商標「007槍形圖」與前述審定第855937號「阿松」商標相較,與據以異議之「007槍形圖」系列商標之近似程度更高,且據以異議「007槍形圖」系列商標之知名度亦隨著使用期間、數量之累積而不可同日而語,系爭「007槍形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商品,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實較前案更為提高。
⒋據以異議等商標商品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極為廣泛,尤其原告
透過與全球知名錶商長期異業結盟,成功締造電影與手錶之結合行銷典範,007手錶、鐘錶實已成為最具代表性之007系列商標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自行、授權或與他人結盟合作所產製之007系列商品。原告長期以來即透過與全球知名錶商如:Omega、Swatch、Fossil等進行異業結盟,成功樹立結合行銷典範,使得007系列手錶快速擄獲消費大眾之喜好,成為007系列商標商品中深受歡迎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原告透過長期之異業結盟,於全球包括臺灣將電影與手錶成功結合行銷之事實,以及二造商標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商標之申請顯屬惡意等情,單以電影及手錶二者間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截然不同,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過於速斷,而與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準相違背。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固以,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即有百餘件之多,且早於62年5月間即有國內之 林作榮君 (華旭化工廠)以「007」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向被告申准註冊為第65952號「喔喔雪吻」商標,可見以「007」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相對較低,消費者應不難辨識該等商品或服務係來自不同營業主體云云。惟查,前述第65692號「喔喔雪吻」商標,其商標圖樣中,尚含顯著之中文「喔喔雪吻」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數字007及手槍圖形之結合,構圖意匠截然不同,且指定使用之「脂粉、口紅、爽身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鐘錶、手錶」等商品,性質、功能及行銷管道亦顯然差異,訴願決定卻以前述第65692號商標為系爭商標有利之論據,實有不當。再依被告卷附之商標註冊 布林 檢索結果註記簡表所載,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一部請准註冊者,雖有133件,然目前有效存在者僅存四十餘件,且有效案件中,目前仍使用之商標,多數為原告申請及近期自英商.伊恩佛萊明出版有限公司受讓之007系列商標,其餘併存商標,大多為遭原告申請撤銷確定、商標過期失效之案件、未實際使用之商標,而此等併存商標,其中不乏商標圖樣另附加其他中英文可資識別文字而迥不相同之案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將該等全部案件列為所有併存案件,執以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顯有違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⒍007系列商標自原告創用40餘年以來,早已於全球包括臺灣
建立極高知名度,而在鐘錶、手錶商品上,原告早於1981年上映之007電影「最高機密」(〝ForYourEyesOnly〞),即與Zeon錶商合作推出007手錶行銷全球,自1995年007電影「黃金眼」與全球享有盛譽之Omega錶商合作至今,更已成功樹立電影與手錶之結合行銷典範,使得007手錶成為最受大眾熱愛之007商標商品。而參加人竟於原告辛勤耕耘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數十年後,完全仿襲據以異議等商標,以幾近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之鐘錶、手錶等商品,系爭商標若獲准註冊,於客觀事實上,反而不利於長久交易安全之正常發展,使得真正創用007商標之原告及前述多家獲得原告授權製售007手錶之廠商,淪為商標侵權者,且使參加人反將利用原告已經獲致之商譽,對於消費者而言反將造成混淆誤認情形,此實無疑鼓勵不法仿冒,亦有違商標法之立法初衷。反之,如不准系爭商標註冊,使007商標之權益回歸於原告,對於消費者而言更能確保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及所代表之品質,方能符合商標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公平競爭之目的。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⒈有鑑於007系列電影於全球之極高知名度,給予消費者之印
象深植人心,據以異議等商標於電影及錄影帶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亦早已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此亦為原處分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15行:「綜觀異議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商標於93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因一系列之007影片而聲名大噪,亦即於007系列電影及錄影帶商品在國內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所是認,故據以異議等商標自應享有著名商標在著名性有被稀釋淡化之虞之法律保護,至為明灼。
⒉參加人之前手於原告投入大量心血建立起據以異議等商標極
高知名度之後,陸續以極近似於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藉此攀附原告長期經營之商譽,實難辭仿襲之咎。以原告所有之據以異議等商標之知名度,消費者一看到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之商標,立即會聯想到原告之007系列商標品牌,系爭商標完全抄襲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極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亦有貶抑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品質或信譽,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藉由007情報員電影長期所造就之崇高的品牌信譽及高雅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並未限定二造商標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縱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有商標法第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查原告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商品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極為廣泛,尤其原告透過與全球知名錶商Swatch、Omega、Fossil、WellPoint、Zeon等長期異業結盟,將007系列商標實際使用於手錶、鐘錶等商品,廣泛行銷於全球包括臺灣,尤其原告為推廣強化007系列手錶之曝光率,更不惜斥資於聯合晚報頭版、Men'sUno雜誌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更透過遍佈全國之銷售通路如:慎昌鐘錶、天文鐘錶舉辦007系列手錶展售會,利用銷售通路優勢於臺灣各經銷通路據點販賣。惟參加人於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已臻高度著名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鐘錶、手錶等商品,衡諸二造商標之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度、據以異議等商標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極為廣泛且實際涵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申請人之惡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時鐘等商品,客觀上確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為撤銷註冊
第0000000號「007槍形圖」商標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且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以異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又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等商標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經查:
⒈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007槍形圖」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174761號商標及實際使用之「007andGunDesign」商標相較,二者均由數字007及手槍圖所構成,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原告檢送之原告所出具之宣誓書、自「維基百科(Wikipedia)」下載有關007電影及007標誌的說明資料、007系列電影播放及賣座之相關資料、報章雜誌廣告報導、部分授權商品圖片及展售經銷樣品介紹、部分結盟廠商之宣傳資料、有關Omega海馬(歐米茄海馬錶)007錶款推出之相關資料及在臺灣推出不同款式之007限量錶款之產品發表會之網路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料、世界各國之註冊一覽表、美國及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爭議暨訴願會所發之異議審定書及歐盟專利商標局所發之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雖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於世界各國取得百餘件註冊商標,使用於香皂、香水、化粧品、收音機、電視機、眼鏡、電腦及其周邊產品、電視遊樂器、電子通訊器材、錄影帶及光碟之影音產品、照相器材及閃光燈、潛水用具、消防器材、各式男女服飾、服飾、童裝、冠帽、靴、鞋、手套、襪子、各種玩具、面具、玩具槍及運動器具、珠寶、鐘錶、書籍、文具用品、手提箱袋、旅行袋、各式皮革製品、紡織品、帳蓬、床罩、枕頭、餐巾等商品上,且早於西元1982年(即民國71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00069號「JA
MESBOND007」商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798014號等15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然該等007系列商標商品及服務多係透過與企業名牌結盟方式以及授權方式作推廣與銷售,且其使用資料均在國外,並未有廣泛行銷國內之事實,僅有關Omega海馬(歐米茄海馬錶)007錶款在臺灣推出三種不同款式之007限量錶款之產品發表會之網路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料,而其日期均在西元2006年左右,已在本件系爭商標93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之後,則綜觀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可認定於系爭商標93年12月1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係因一系列之007影片而聲名大噪,亦即僅於「007」系列電影及錄影帶商品在國內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尚難認定其所結盟促銷之007系列商標商品及服務,已為原告廣泛持續使用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卡通錶、項
鍊錶、錶帶、錶鍊、錶殼、電子錶、電子鐘、掛鐘、掛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腕錶、潛水錶、鬧鐘、碼錶、戒指錶、手鐲錶、計時器」商品,而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於我國則知名於「007」系列電影及相關錄影帶,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截然不同,差異性極大,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況查「007」一詞尚屬普通習見,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即有百餘件之多,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40餘件,其中更有早於56年11月申請,58年3月獲准取得註冊第34382號「007手槍牌」商標(目前仍有效存在),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及簡表附卷可稽。
㈡是以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雖屬近似之商標,且原
告之「007」、「JAMESBOND007」系列電影或錄影帶在我國享有極高知名度,然在我國多年來以數字「007」或以數字「007」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已不在少數,於消費市場上,消費者不難區辨該等商品或服務為來自不同營業主體。又原告未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註冊所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於鐘錶等各種商品於我國有廣泛行銷之事實,縱然2002年,Omega經過授權製造了一款限量的「007」40週年海馬手錶,惟在我國並無相關行銷資料,僅有1份網站拍賣資料可供參考。另Omega在2006年固又推出「007」限量錶款,然時間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亦即在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據以異議等商標在我國使用在鐘錶等商品,並未因廣泛使用而使消費者普遍認知,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在鐘錶、手錶、時鐘等商品,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考量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數字「007」或以數字「007」結合手槍圖形之商標,長久以來既為多數商標權人所廣泛使用,並充斥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上,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該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該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爭議暨訴願會及歐盟專利商標局所發之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成立一節,核查各國國情不同,適用法律有別,案情復屬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㈢另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異議案時,原係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惟未附理由,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於96年1月25日所補呈之異議理由書中並無敘明同條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是有關該第14款部分,依商標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據以異議等商標之知名度限於電影及錄影帶等,原告縱有長
期製作電影之事實,然其使用007及槍形圖主要在於影片及錄影帶及DVD等,其知名度亦限於該等商品,難謂其保護之範圍得跨至其他性質迥異之商品。原告雖舉證據以異議之「
007」系列商標於世界各國取得百餘件註冊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上,且已在我國取得註冊第200069號「JAMESBOND007」等15件商標權,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顯示007系列商標商品及服務多係透過與企業名牌結盟方式以及授權方式作推廣與銷售,且其使用資料均在國外,並未有廣泛行銷國內之事實。原告固訴稱已將據以異議007商標授權使用於知名鐘錶商品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等語。惟無論「追憶逝水年華,完美保留裝置的製造者」、「Swatch情報與幹員007 詹姆斯龐德 的精彩傳奇」二篇文章,或google網站之搜尋結果,均非商標使用資料。又Watchbus網站下載之討論文章資料,並無報導日期,其下載日期為西元2008年9月1日;國內網站展示拍賣多款Swatch「007」系列錶款下載資料,係西元2008年拍賣或同年下載之銷售資料,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至2002年9月17日、2003年1月28日國內Fashionguide網站文章;和信電訊2003年1月9日推出007Omega海馬系列手錶之促銷活動宣傳資料;93年2月10日自由時報生活藝文報導;2006年10月23日國內奇摩網站網友部落格文章及91年9月聯合晚報之歐米茄海馬系列「40週年限量錶款」展售會宣傳廣告等網站或報紙,雖有據以異議007商標之報導或活動,惟其數量仍屬有限,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007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已於我國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尤其聯合晚報上之活動訊息以「詹姆斯龐德的選擇」為標題,更證明該一廣告是用「007」電影角色來推銷「Omega」商標之手錶,而不是以「007」商標表彰商品之來源。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關於Swatch-007手錶、Omega-007手錶或授權其他鐘錶商使用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各宣誓書等,均無商品行銷日期及地點之揭示,即或有授權之錶款圖片或進口報單佐證,但進口我國之007錶款有限,復無商品實際販售之證據,即使自行製作商品銷售統計,仍均非007手錶商品在我國之廣告等具體使用證據,難謂相關消費者已留下深刻之印象。
㈡「007」非原告所得主張獨占,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
訴字第1957號判決確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裁字第980號裁定加以維持,至今並無其他判決持反對之見解,而原告於本案雖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881371號、第881374號、第731130號、第691034號等異議審定書支持其理由,然各該處分書並未經行政法院或鈞院之肯認,足以確認原告不得無視商品性質之差異,恣意延伸至其所未註冊或未廣泛使用、宣傳之其他商品,如鐘錶、抹布、烤爐等商品,其企圖無端擴大商標保護之範圍,並不值鼓勵。
㈢「007」一詞屬普通習見,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
商標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即有百餘件之多,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40餘件,其中更有早於民國56年11月申請,58年3月獲准取得註冊第34382號「007手槍牌」商標(目前仍有效存在),足見在市場上,007及槍形圖已成為一般常見之普通本土商標,不致使消費者與任何特定廠商產生唯一之連想,而若未加上「JAMESBOND」字樣,尤其不足以使人與美國影片發生連想,則在我國消費者之經驗中,與「007」相關之影片或可供娛樂、觀賞之用,或為休閒、聊天之話題,但標示「007」及槍圖之商品則早已普遍經不同業者使用於不同之商品中,其識別性弱,與影片人物或影片商更屬壁壘分明,從而系爭商標既不致使人與原告之商標發生混淆,亦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情事,自難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商品非屬類似,系爭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卡通錶、項鍊錶、錶帶、錶鍊、錶殼、電子錶、電子鐘、掛鐘、掛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腕錶、潛水錶、鬧鐘、碼錶、戒指錶、手鐲錶、計時器」商品,而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於我國則知名於「007」系列電影及相關錄影帶,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截然不同,差異性極大,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至原告提及007系列影片中「龐德手錶」「總是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云云,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即有致消費者有對商品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蓋道具之使用與商標商品之行銷無關,乃十分顯然之事實,且影片中使用之道具何其多,若非均標示與影片同名之商標,又如何推斷消費者僅因觀賞影片,即可能將影片中之道具投射至現實社會之商品,致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以007手槍設計圖註冊於各類商品,在我國早已有之,如前揭於55年即有「零零柒OO7及圖」商標申准列註冊於影片演員不可或缺之衣服商品上,其後,以同一構圖經註冊於鎖、男鞋、手提箱等亦可為道具之各不同商品者,更不可勝數,既未聞有消費者誤以為係「007」影片片商所提供,足證系爭商標並無混淆商品來源之疑慮。況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既所在多有,是考量商品類似之程度,藉以斟酌各相關因素,俾判斷混淆誤認之可能,確有其必要,原告質疑原處分對於商品性質相關與否之審酌,顯不值考量。
㈤據以異議等商標無明顯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雖以異業結
盟云云,聲稱據以異議之007系列商標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極為廣泛,然不僅該等結盟情形不足以使007跳脫電影角色代稱之既定印象,且既未見原告以各該結盟之商品在我國銷售,仍難認原告商標之知名度已擴及電影、錄影帶或DVD以外之商品。至於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若已熟悉,亦係源自電影之上映、DVD之播放,並非因原告多角化經營之結果,是跨越上述商品之領域,由於各類商品中以「007」申准註冊者甚多,系爭商標確無致生混淆之情事。
㈥系爭商標之申請源自系列商標無關惡意,系爭商標原由品天
下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該公司及其前手早即以一系列「007及槍形圖」商標於多種商品獲准註冊,並經實際使用以表彰所經營之事業及所衍生之商品,而系爭商標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所繫之審定第866936號「阿松及槍形圖PiinTianShian子星」商標、均係配合企業經營之需求所申請,而徵諸原告前對品天下公司所有之註冊第811244號商標申請廢止,經被告處分「申請不成立」之事實亦可知,參加人及前手確持續合法使用商標,並無原告所誣指「待價而沽」之情事,即本案系爭商標亦經參加人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乃系爭商標之申請源自註冊多年之商標而來,確屬善意,更無致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刻意污蔑之辭,誠不值採信。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該條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並未限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異議,惟就違反商標法第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並未附具理由,而經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均未此部分予以爭執,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高度近似:
查系爭商標係由數字007及手槍圖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亦係由數字007及手槍圖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雖二者之字體及手槍圖形略有不同,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予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極相彷彿,是以二造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據以異議等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又主張商標為著名者,自應檢送該商標於我國使用之相關證據,縱該商標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然倘有客觀證據足證該商標在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且商標是否著名及其著名之程度並非一成不變,而係隨商標權人所投入之廣告費用及行銷努力而有所變動,商標權人行銷使用之期間愈長、範圍及地域愈廣,該商標原則上即愈有可能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⒉經查,「007」系列商標已於世各主要國家取得商標註冊使
用於香皂、香水、化妝品、收音機、電視機、眼鏡、閃光燈、珠寶、鐘錶、書籍、文具用品、手提箱袋、旅行袋、各式皮革製品、紡織品、帳蓬、床罩、枕頭、餐巾、各式男女服裝、服飾、童裝、冠帽、靴、鞋、手套、襪子、各種玩具、面具、玩具槍及運動器具等商品,此有美國及世界其他國家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按(見異議卷附件46、47),原告亦早自西元1983年起即於陸續我國註冊取得第200069號「JAME
SBOND007」商標、第0000000號「JAMESBOND007」商標、第0000000號「007andGunDesign」商標、第0000000號「JAMESBOND007」商標、第0000000號「007andGunDesign」商標、第00000000號「JAMESBOND007」商標、第00000000號「007andGunDesign」商標、第00000000號「00
7」商標、第00000000號「JAMESBOND007」商標,此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126-129頁、本院卷第302-312頁),再者,第一部「007」電影係於西元
1962年於世界各國公開上映及發行,在我國自西元1994年
1月至1999年1月間,關於007系列影片戲院放映、電視及錄影帶之銷售收入達千萬美金,亦有被告88年10月4日中台異字第881371號異議審定書、88年10月11日中台異字第881374號異議審定書、91年2月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訴證12),另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宣誓書、自「維基百科(Wikipedia)」下載有關
007電影及007標誌的說明資料、007系列電影播放、賣座、銷售及報導之相關資料、部分授權商品圖片及經銷樣品介紹、部分結盟廠商之宣傳資料、有關Omega007錶款推出之產品發表會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相關資料、Swatch007電影40週年系列紀念錶款圖片(見異議卷附件1-44),暨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呈西元2002年9月7日國內Fashionguide網站文章、西元2003年1月28日國內Fashionguide網站文章、西元2003年1月9日和信電訊推出007Omega海馬系列手錶促銷活動宣傳資料、93年2月10日自由時報生活藝文報導資料、91年9月聯合晚報之歐米茄海馬系列40週年限量錶款展售會宣傳廣告(見訴願卷訴證1至4、訴證20),上開部分證據為我國報章雜誌及中文網路資料,其內容係使用據以異議等商標商品之討論,雖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然該客觀證據仍足以佐證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由上堪認據以異議等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3年12月13日)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
⒊被告雖認據以異議等商標係因一系列之007影片而聲名大噪
,亦即僅於「007」系列電影及錄影帶商品在國內享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尚難認定據以異議等商標在鐘錶商品上,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查,原告確有於我國使用據以異議等商標於「007」影片、錄影帶及DVD等商品,且「007」系列電影及錄影帶商品在國內享有極高著名程度之事實,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電影、錄影帶及DVD等商品之行銷廣告範圍係廣泛普及於一般民眾,是以據以異議等商標早在使用於其他商品前,即已深植人心而建立強烈之來源識別性,是以倘據以異議商標開始使用於電影、錄影帶及DVD以外之其他商品或服務時,相較於其他商標而言,其更可以快速建立及累積其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領域之著名性。本件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著名程度極高,且原告曾與Omega廠商於西元2002年在我國合作行銷007限量錶款,此有91年9月聯合晚報之歐米茄海馬系列40週年限量錶款展售會宣傳廣告及廣告布條、佈置等資料可按(見訴願卷訴證20及原證1),並經國內網站廣泛討論,亦有西元2002年9月7日國內Fashionguide網站文章、西元2003年1月28日國內Fashionguide網站文章、西元2003年1月9日和信電訊推出007Omega海馬系列手錶促銷活動宣傳資料、93年2月10日自由時報生活藝文報導資料(見訴願卷訴證1至4),且原告亦另與Swatch廠商合作於西元2002年推出20款007紀念錶款,依手錶商品圖片所示,其上均有據以異議等商標圖樣(見原證7、8),而Swatch
007系列紀念錶自西元2002年至2004年於我國銷售數量為17,835支,此有銷售統計表、進口報單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78-208頁及原證10),由上足徵據以異議等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3年12月13日)前,在鐘錶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重疊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審酌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依卷附之商標註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所載,可知在我國以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雖有百餘件之多,然部分業經撤銷或到期消滅,且部分為原告之註冊商標,經扣除上述案件後,尚餘併存註冊案件為27件,而上開併存註冊案件中多數係以「007」結合中文或英文字樣,例如:註冊第00000000號「情報」、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喔喔雪吻」及「O.O.SEVEN」、第00000000號「房屋搜尋家」、第00000000號「護腦」、第00000000號「秘密武器」、第00000000號「速博國際直撥」等(見本院卷第302-312頁),至於以數字「007」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且核准註冊日係在據以異議等商標公告註冊前者,僅有註冊第000000000號「手槍牌」、第00000000號「双子星」及「OOGUN」、第00000000號「阿松」、第00000000號「日盛」、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快門」、第00000000號「阿松」、「双子星」及「PiinTianShiah」等8件,則以數字「007」或結合手槍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經實際使用且與據以異議等商標併存註冊者,並非多數,尚難認據以異議等商標之識別性較為弱勢。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據以異議等商標於我國既已知名於鐘錶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卡通錶、項鍊錶、錶帶、錶鍊、錶殼、電子錶、電子鐘、掛鐘、掛錶、附遊戲功能之手錶、腕錶、潛水錶、鬧鐘、碼錶、戒指錶、手鐲錶、計時器」商品,二者性質、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即屬相同。
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雖有使用於手錶商品,並據參加人提出手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然參加人並未提出該手錶之製造日期及銷售量,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據以異議等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業如前述,相關消費者自應就據以異議等商標較為熟悉,而應予以較大範圍之保護。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原係由參加人之前手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而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前曾於88年3月16日經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阿松及007槍形圖」商標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見附圖五),嗣原告主張該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於89年4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為撤銷商標之處分(見訴願卷第133-136頁),足徵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斯時即已知悉007系列商標之存在,並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嗣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以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其申請顯非出於善意。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參加人前曾於97年10月31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臺灣Swatch公司主張該公司所販賣Swatch手錶上標示系爭商標,而於同一商品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侵害參加人之商標權,故請求該公司停止銷售其商品,此有法律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然臺灣Swatch公司所販賣之Swatch手錶係經原告授權其使用據以異議等商標,參加人竟主張臺灣Swatch公司所販賣之Swatch手錶侵害系爭商標,顯見參加人亦認二商標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為高度近似,據以異議
商標在鐘錶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二商標之行銷管道即屬相同或重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等商標較為熟悉,參加人之前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前段規定,自不得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007槍形圖」商標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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