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98年執保字第156號),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97年偵字第17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後,竟自99年7月29日起迄今99年12月已連續5月未至該署報到,且緩刑中因稅捐稽徵法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核其所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書瑋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8年4月23日起,迄101年4月22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將本案執行命令(即98年度執保字第156號侵占案件)郵寄至⑴新北市○○區○○路1段28
8之2號9樓之1⑵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二地址,其中前揭⑵地址且經受刑人於98年7月14日簽名收受,受刑人併於98年7月23日9時44分,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1段
288之2號9樓之1,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98年4月23日起,迄101年4月2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徙戶籍住所,應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受刑人對該等檢察官告知之事項,表示明瞭、無意見各情,有100年度執聲字第475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稽,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1年4月22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欲遷徙住居所,應陳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堪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99年3月18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受刑人斯時陳報之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觀護人且於當日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99年4月15日,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9年3月22日即接獲戶政單位通知,因受刑人原設籍之屋主擬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申請將受刑人住址變更至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乃於99年3月22日去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知上情,請觀護人將此情轉告受刑人,併請受刑人辦理遷移,觀護人隨即電話聯繫受刑人,然手機不通;嗣受刑人未於99年4月15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99年5月4日始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囑受刑人於99年5月
6日下午報到,受刑人因於99年5月6日報到,且方行陳報居所新址為新北市○○區○○路1段241巷16號3樓,觀護人乃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99年6月10日4時,受刑人嗣且另於99年5月20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約談,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99年6月17日,其後,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日以城戶字第0990001240號函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受刑人業由該所於99年6月29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至該所,嗣受刑人於99年
7月15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約談,併陳報居所仍為新北市○○區○○路1段241巷16號3樓,經觀護人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99年7月29日;此後,受刑人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份即均逾期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30日以板檢玉督98執護516字第346052號函告誡乙次併請於99年9月16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受刑人復因再於99年
9月及10月仍均未依規定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9年11月1日以板檢玉督98執護516字第33772號函告誡乙次併請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又於99年11月18日逾期未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9年12月6日以板檢玉督98執護516字第363942號函告誡乙次併請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然受刑人仍均未依規定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在卷可參;再者,受保護管束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9年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98年度偵字第15411號),此有該案通緝書1件在卷足憑,據此,受保護管束人前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當面告知應報到時間,然受保護管束人卻於99年7月29日起即去向不明,逃匿無蹤,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稽諸原判決雖對受保護管束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而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1年4月22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欲遷徙住居所,應陳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亦如前述,則受刑人竟於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9年7月29日起即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確定判決、緩刑期間開始起算以後,無從對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完全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保護管束人於應受保護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