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沈淑華 被上訴人 簡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8年11月21日,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能預見轉讓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9日20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被上訴人,佯稱其訂購誠品書本之簽收單有誤,銀行恐多扣款項,需至提款機更改,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時2分、3分、4分、5分、7分、同年月21日0時13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提款機,分別提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4000元,旋如數將之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另於同年月21日0時10分,在上址提款機以轉帳方式,轉帳29988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即被提領,致被上訴人受有14398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988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原先係供其夫使用,作為經營小本衣服買賣生意收支出貨款之用,之後其夫不再使用,上訴人為了解帳戶內還有多少存款,故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打算騎機車去菜市場買完菜後,再到銀行刷本子。惟因菜市場人多,上訴人為恐人多手雜,先將存摺及提款卡鎖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當天買完菜後時間已晚,上訴人想趕快回家煮飯,根本忘了要去銀行這件事,到家時也忘了要將存摺、提款卡自置物箱中取出。因隔日開始為週末,上訴人均未用到機車,直至星期一早上要騎車時,才想起要刷本子,但打開置物箱卻已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經遍尋不著後,上訴人隨即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此銀行均應有電話錄音記錄可查。上訴人過2天去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才遭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所騎機車是0部10餘年老車,雖置物箱有鎖但若遭大力拉扯,仍可直接扯起椅墊,竊取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上訴人不知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圖及行為,被上訴人無理由要求賠償。另據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凍結時,帳戶內仍有3萬多元,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確係遭竊,未同意他人使用,否則上訴人豈有在該帳戶內款項未遭他人提領一空前,即向銀行掛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22時2分、3分、4分、5分、7分、同年月21日0時13分,分別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4000元,旋如數將之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並另於同年月21日0時10分,在上址提款機以轉帳方式,轉帳29988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提款、轉帳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之金額旋被提領等情,亦有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之事實,並提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存摺、提款卡置於置物箱遭竊,已於98年11月23日發現遺失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上訴人稱其於98年11月20日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欲到銀行刷存摺,以明帳戶內款項之數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帳戶很少在用,11月20日帶出去要存錢,要存一、二千元等語,嗣於99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
帶存摺出去要刷本子,我們在松山擺地攤賣衣服,我要看看裡面有什麼款項進出,於98年5、6月間結束營業,之後未再使用該帳戶,也未去刷存摺等語,以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案卷可稽,姑不論上訴人係要存款或刷存摺,均無必要將提款卡帶去,且上訴人已結束營業近半年,卻突然想到要看存摺內有無貨款進入,顯然有違常情,又既然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出欲刷存摺,卻將之放置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去買菜,其舉止令人懷疑。又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被他人盜領存款,是上訴人之提款卡縱使遭竊,竊者亦不會知悉密碼,惟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所稱帶出提款卡之當日(98年11月20日)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並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1日將款項143988元陸續存入或轉帳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即被提領,若非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豈能輕易將騙取之款項領出?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近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播放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上訴人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詐騙集團利用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上訴人進行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旋被提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99年11月23日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此已在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後,並不影響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114000元,於同年月21日匯出29988元,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14000元部分自98年11月20日起算,及29988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988元,及其中114000元部分自98年11月20日起算,其中29988元部分自98年11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汶龍 證明有上訴人有掛失之行為,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上訴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戶內有無餘額等情,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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