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傑竊盜,共參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銘傑前為 陳文能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萬家木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離職時,疏未注意歸還該公司鐵捲門之遙控器,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公司(夜間無人駐守),以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陳文能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文能察覺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遙控器2個、竊得之現金12,000元。
二、案經陳文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銘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能、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林芳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多次持其疏未歸回之搖控器進入告訴人公司內竊取現金,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各次所竊得現金之數額非鉅,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亦坦認犯罪,並積極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得金額(新臺幣)│├──┼─────────────┼─────────┤│1│99年6月3日上午5時至6時許│4,300元│├──┼─────────────┼─────────┤│2│99年6月4日上午5時至6時許│3,400元│├──┼─────────────┼─────────┤│3│99年6月5日上午5時至6時許│1,300元│├──┼─────────────┼─────────┤│4│99年6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許│1,700元│├──┼─────────────┼─────────┤│5│99年6月12日上午5時至6時許│2,100元│├──┼─────────────┼─────────┤│6│99年6月15日上午5時至6時許│5,500元│├──┼─────────────┼─────────┤│7│99年6月19日上午5時至6時許│3,400元│├──┼─────────────┼─────────┤│8│99年6月20日上午5時至6時許│5,500元│├──┼─────────────┼─────────┤│9│99年6月22日上午5時至6時許│4,300元│├──┼─────────────┼─────────┤│10│99年6月27日上午5時至6時許│3,300元│├──┼─────────────┼─────────┤│11│99年6月28日上午5時至6時許│5,300元│├──┼─────────────┼─────────┤│12│99年7月1日上午5時至6時許│5,100元│├──┼─────────────┼─────────┤│13│99年7月2日上午5時至6時許│3,300元│├──┼─────────────┼─────────┤│14│99年7月7日上午5時至6時許│5,300元│├──┼─────────────┼─────────┤│15│99年7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許│2,700元│├──┼─────────────┼─────────┤│16│99年7月14日上午5時至6時許│5,300元│├──┼─────────────┼─────────┤│17│99年7月15日上午5時至6時許│2,700元│├──┼─────────────┼─────────┤│18│99年7月18日上午5時至6時許│3,300元│├──┼─────────────┼─────────┤│19│99年7月21日上午5時至6時許│3,200元│├──┼─────────────┼─────────┤│20│99年7月22日上午5時至6時許│5,400元│├──┼─────────────┼─────────┤│21│99年7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許│3,200元│├──┼─────────────┼─────────┤│22│99年7月28日上午5時至6時許│5,200元│├──┼─────────────┼─────────┤│23│99年8月2日上午5時至6時許│7,300元│├──┼─────────────┼─────────┤│24│99年8月8日上午5時至6時許│5,200元│├──┼─────────────┼─────────┤│25│99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許│5,300元│├──┼─────────────┼─────────┤│26│99年8月11日上午5時至6時許│1,100元│├──┼─────────────┼─────────┤│27│99年8月18日上午5時至6時許│5,200元│├──┼─────────────┼─────────┤│28│99年8月20日上午5時至6時許│2,500元│├──┼─────────────┼─────────┤│29│99年8月22日上午5時至6時許│3,200元│├──┼─────────────┼─────────┤│30│99年8月23日上午5時至6時許│5,200元│├──┼─────────────┼─────────┤│31│99年8月25日上午5時至6時許│5,200元│├──┼─────────────┼─────────┤│32│99年8月29日上午5時至6時許│4,300元│├──┼─────────────┼─────────┤│33│99年8月30日上午5時至6時許│7,300元│├──┼─────────────┼─────────┤│34│99年9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許│2,700元│├──┼─────────────┼─────────┤│35│99年9月11日上午5時至6時許│1,300元│├──┼─────────────┼─────────┤│36│99年9月15日上午5時至6時許│5,300元│├──┼─────────────┼─────────┤│37│99年9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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