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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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智春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以駕駛堆高機裝卸廢紙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某工廠內,駕駛NISSAN廠牌之堆高機欲至廠區外卸載資源回收用廢紙之業務,於行駛至上開工廠大門外時,本因注意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之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前叉芽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將上開堆高機駛出至道路上,於堆高機因故障無法前進時,明知堆高機前叉芽升起並已突出於路面邊線橫越車道,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鄭妤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工三路往五權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該突出之左側前叉芽,造成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足跟剝除性撕裂傷併壞死等傷害。又黃智春肇事後立即委請工廠人員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妤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之堆高機壞掉,但是伊離開不到十步,被害人就撞上來,伊不能說伊沒有過失,有瑕疵一定有的,但伊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伊懷疑對方係假車禍、真詐財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妤茜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附卷可稽。按堆高機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裝卸貨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又因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不宜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故交通部自86年起即已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亦有交通部86年5月26日交路86字監字第05
209號函在卷可稽。而即令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叉芽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有礙於行車安全,而被告既駕駛堆高機,且明知堆高機前端有2支突出且尖銳之前叉芽,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堆高機因故障無法前進時,明知堆高機前叉芽升起並已突出於路面邊線橫越車道,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堆高機之左側前叉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跟剝除性撕裂傷併壞死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5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伊懷疑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云云。惟查,告訴人在警詢時指稱:伊沒有看見堆高機前叉芽橫於車道上,因前叉芽顏色不明顯,伊也沒有注意到堆高機等語,在偵查中並指稱:當日太陽很大,因為被告駕駛堆高機之前叉芽沒有放下來,伊機車的龍頭就撞上前叉芽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兩側路邊均有停放車輛,且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側相鄰處即有一台休旅車超過路面邊線停放,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其前方視線顯已受限,且堆高機之前叉芽為銀灰色,與柏油路面色澤相近,在太陽光反射下,告訴人應難清楚看到路面有橫放二支升起之前叉芽,且依一般行車狀況,告訴人亦難以預料路面上會突有二支前叉芽橫擋於行進之方向,是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且此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縱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事宜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以假車禍、真詐財可言。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利用道路施工推高機前叉芽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99年9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1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況縱令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斟酌告訴人歷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等治療,所受傷勢非輕,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僅因和解不成,即質疑告訴人有假車禍真詐財之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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