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黃月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告 廖麗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開始保管原告之存簿、印章,又原告於103年8月間,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出售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價金,被告尚有225萬元價金未交付原告。另被告自行從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其農會帳戶,總計應返還原告375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原告325萬元,又本件起訴前曾清償2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年即以媽媽對原告相稱,兩造間為母女關係。證人 潘錦員 到庭證稱:「被告到養老院探視原告時,常常拿2萬或3萬元給原告,大概4、5次,總共多少錢不清楚,差不多有6萬元。」等語,可知依證人潘錦員最保守之估算認定,被告已另行給付原告6萬元。又原告因患重聽,有使用助聽器必要,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為原告購買助聽器,並代給付價金6萬2千元,對上開金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於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中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曾陸續交付原告2、3萬元一節。又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自原告先夫 徐守財 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以該款項支付103年2月17日代原告購買助聽器6萬2千元,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不得於本件以購買助聽器支出6萬2千元主張抵銷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揭3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到養老院探視原告時,陸續共給付6萬元予原告
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潘錦員固到庭證稱:「被告到養老院探視原告時,常常拿2萬或3萬元給原告,大概
4、5次,總共多少錢不清楚,差不多有6萬元。」等語。惟證人上開證詞縱使為真,然給予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被告與原告既以母女互稱,關係匪淺,被告因探視原告而給予多次小額金錢,即甚有可能係基於孝敬原告原因。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何故交付金錢,被告亦未能舉證係基於清償債務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已生清償6萬元之效果。
㈢被告又辯稱對原告有6萬2千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惟
被告支出助聽器價金6萬2千元之行為,係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代原告給付助聽器價金,惟原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舉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