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7年12月21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103年4月1日前某日│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719號、106年度偵│字第495號│││字第6140號│字第614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8號│106年度訴字第2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108年04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517│107年度上訴字第3517│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號│號│││││(程序不合法,上訴駁│(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回)│││├────┼──────────┼──────────┼──────────┤││判決│108年01月15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05月07日│││確定日期││(聲請意旨誤植為108││││││年01月15日,應予更正││││││)││├───┴────┼──────────┴──────────┼──────────┤│││││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