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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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選任辯護人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ㄧ、葉人豪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下稱世貿一館)內,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在上址設立之臨時倉庫靠近門口處擺有裝在紙箱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廠牌: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TRIDENT3-064,顏色:黑色),而該臨時倉庫內之員工因欲移置廢棄紙箱而暫離該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左手伸入該臨時倉庫內竊取上開裝在紙箱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後離去。嗣建達公司經理 劉逸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世貿一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人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進去世貿一館,也沒有竊取上開電腦主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沒有進去世貿一館,未能以被告於案發後數日有竊盜之行為、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以及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形似被告等節,即驟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梁秉軒 對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親見親聞,且其自承係因被告犯下另1件竊盜犯行及有其他竊盜前科,才認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證人梁秉軒係憑事後主觀認知即推論及臆測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其之證詞洵無足採,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1名男子在建達公司於世貿一館內設立之臨時倉庫前,伸出左手進入該倉庫竊取建達公司所有,裝在紙箱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建達公司,伊是案發當天的現場負責人,建達公司在世貿一館的電腦展內設立了臨時倉庫,當天貨物比較混亂,伊在現場整理一些紙箱,案發當天遭竊的電腦主機是放在該臨時倉庫的門口,伊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該臨時倉庫內盤點倉庫內物品時,未發現商品短少,然伊後來發現該臨時倉庫門口擺放物品之處有1個空缺的位置,伊確定不是售出的產品,因此伊於該日中午12時許再次盤點,即確認有1台桌上型電腦不見了,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才發現是有1名男子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許伸手進入該臨時倉庫內拿走1台桌上型電腦等語(詳見他字第3347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1名身穿深色上衣、深灰色褲子及黑色鞋子之男子伸出左手自建達公司之臨時倉庫內拿出1個紙箱後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梁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0日被告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時,有見過被告,伊就聯想到同年月6日發生的竊盜案,伊就請學長讓伊看當時的卷證資料,伊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覺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之臉型、髮型與被告非常相似,比如髮型旁分、高額頭、臉長長的,比對之下,認為應屬同一人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7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竊嫌之臉型瘦長、額頭寬闊、鼻梁高挺,前側瀏海係自右往左旁分,右後側頭髮翹起,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第3347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存卷可考,比對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逮捕時所攝之照片(見他字第3347號卷第31頁),被告之臉型、五官及髮型特徵均與上開竊嫌相符,且觀諸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逮捕時所攝之照片,其所著之鞋子為黑底側邊有藍色條紋之樣式,且於鞋帶前方處有銀色反光之圖樣,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亦顯示該竊嫌之鞋子同樣係黑底之樣式,且於鞋帶前方有銀色反光之圖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第3347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下方照片)存卷可佐,足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確實係被告,況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提出由其自行使用之記名悠遊卡於案發當日之使用紀錄一事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外顯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記名悠遊卡有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台北101/世貿站刷卡出站之紀錄,此有該公司108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080300436號函及函覆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有搭捷運到世貿一館電腦展,並有入內逛展覽等語(詳見偵字第11938號卷第33至34頁),其於偵查中所述亦與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內,益徵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竊取上開桌上型電腦之人確為被告,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竊嫌並非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於案發當日進入世貿一館,並辯稱其只有到世貿一館附近逛逛,沒有進入到世貿一館內云云,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電腦展,當天是世貿第1或2天開展,伊就搭捷運過去世貿挑選伊要的電腦配件,伊將組裝的電腦放在置物櫃內等語(詳見偵字第11938號卷第33至34頁),又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該次電腦展期間,有去過電腦展2次,第2次就是106年12月10日被抓的那次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80至81頁),嗣後方於108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於106年12月10日之前確實有去世貿一館,但伊沒有進去該展覽,伊只是去世貿一館附近的電腦賣場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第152頁),其就是否有於案發當日進去世貿一館電腦展乙節,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又倘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則其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將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檢察官,然其非但捨此不為,反而於偵查中自承於案發當日有進入世貿一館,且一再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去過電腦展2次,足認被告嗣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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