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告 王相如 被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3之房舍曾設立登記經營斌聖企業有限公司。
⑵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僱傭原告擔任斌聖企業有限公司國際貿易工讀生乙職。
⑶原告於斌聖企業有限公司在職期間,被告沒有支付原告本薪
、伙食費、車馬費;且未依勞基法規定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以親戚名義剝削、背判、欺騙原告做白工)。
⑷原告107年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列印投保資料表,確實查證
沒有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原告即致電向被告反應查證事實,被告推卸年代久違已忘記此事,迄今尚未與被告連絡處理。因此原告需向被告請求支付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及自80年起至108年間之精神撫慰金,總合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
⑸原告是二專國際貿易科,斌聖公司是做貿易,跟我所讀是相
關,所以我母親才送去實習作工讀生,當時我還是學生,我是寒假期間是斌聖公司,那時是剛考上國際貿易科,專一升專二的寒假去的,時間約79、80年間,離職原因不是被告所說廁所玻璃問題,是當時學校要開學。原告是79年考上專一,所以專一的寒假,應該是80年1、2月間的事情。
⑹就算是實習工讀生也應該要依法加保,因為就算是學生,但也是勞工,要半工半讀負擔家用,應該要有勞工投保。
⑺關於被告所說答應支付薪水及工作時間是多少的部份,當時
是原告母親送原告過去,內容是母親與被告談的,在公司實習期間沒有給我薪水,不幫我保勞保,這段期間去他們公司都是白搭倒貼的,原告自掏腰包幫他們公司服務,沒有任何報酬,這與工讀是要賺錢是相反的。
⑻原告確實有在公司工作,工作時不是被告直接教我的,是被
告交代秘書教我,秘書是IRENER,⑼斌聖公司後來財務狀況不好,被告也曾經向我們家借錢,借
錢的對象就是我母親,可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文件共3頁。
⑽被告利用我工讀時利用我的人力,又向我母親借錢,就算說
我是實習,但是我出賣我的人力,且他向我母親借錢,這麼多年我一直以為他曾經支付錢給我母親,可是實際上如他所言他沒有支付薪資,他沒有付錢給我母親,我母親也沒有收到出賣我人力的錢,總之就是倒貼。
⑾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確實沒有斌聖公司的投保
資料,但是被告也說原告確實有在斌聖公司任職,依照勞基法規定,有任職就應該要投保,為何原告沒有被投保,不管原告來的時間長短都應該投保。
⑿關於借款與這件事情是有關係的,原告是因為發現被告利用
原告在公司工作的關係向原告母親借款,而且被告一直陳述還清,但是並沒有還清,如果被告說這件債權已經結束了,那原告今天就不結案了。依照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3點第1段記載「債務人居住於高物價之台北市大安區,惟債務人雖經相當程度之調查後,仍無法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實益之財產,此實難為合理之解釋」,由此可見,原告已經說明了,被告也承認原告曾經在斌聖公司任職,所以被告應該要付原告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另外據我所瞭解,他向我母親借錢,我們只拿到債權憑證,無法依被告主張歸還借據。
⒀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⑴原告是被告表妹,當時原告母親是說他女兒即原告要畢業希
望可以到公司實習,時間記不得,印象象中有來幾天,但是來的日期及天數不記得,後來沒有來的原因印象中是原告母親告訴我說公司的廁所門有一半是霧狀玻璃的,有人經過會有人影,原告上廁所會害怕,所以就沒有來,這段過程因為很久都忘記,是問較資深員工才想起來,只記得這些內容。⑵今年年初過年前後,原告打電話說我為何做違法的事情,說
沒有給她投保勞保,我很訝異,這麼久了沒有想到這件事情,原告說他來上班,我沒有付薪水,問我有付錢給她母親嗎?我印象中有沒有付錢我也不知道,實際上要不要付薪水也不知道,因為當時也沒有談付薪水的事情,也沒有提到他要作多久做什麼職務,也不是我去找他的,實際上他當時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斌聖公司當時是作學校實驗室儀器進口貿易,大約於是84、85年間,因為財務危機,公司跳票就收起來結束了。
⑶覺得原告主張內容很模糊,原告正確在公司的時間是何時?
因為如果原告知道是專一的寒假,應該知道是何時?到底到公司的時間是何時?到底在公司工作幾天?我有答應他當時要支付的薪水是多少?而且,原告主張是賺工讀費,這跟我的認知差異很大,因為原告主張當時才剛考上且是專一寒假期間事情,這樣就學過程如何說是工作賺錢,實際上當時是說原告要來學習實習的。
⑷借款與這件事情無關,借款事件法院有裁判,且已經還錢執
行完畢,但是債權人未歸還所有借據及本票。要來實習是他母親來詢問的,原告就來了,沒有來的時候也是他母親告知的,我確實沒有答應支付任何薪水。
⑸被告並未曾答應支付薪水,借款部份有匯款資料可以證明,
不是沒有還,我有留底,匯款是匯到原告母親黃月珠帳戶,有匯款帳單。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委任狀、債權憑證等文件以為佐證(108年度北司勞調4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斌聖公司於80年間僱傭原告擔任國際貿
易工讀生職務,但是於任職期間,並未支付原告本薪、伙食費、車馬費,且未依勞基法規定加保勞工保險,因此請求被告支付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及自80-108年間之精神撫慰金共60萬元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原告所主張其與斌聖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之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答辯主張原告至斌聖公司是在學中進行實習,當時並未約定給付薪資,亦未約定任職期間,原告當時只是專一學生,無法提供勞務,也不可能聘僱,當是因為原告母親請求學習,所以才到公司學習瞭解實務運作,並非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因此,就原告所主張其與斌聖公司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委任狀、債權憑證之文件,並無從證明其與斌聖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亦主張當時是二專國際貿易科一年級學生,所以專科一年級的寒假時去從事貿易之斌聖公司等語,而審酌寒假期間僅有幾週之期間,扣除農曆過年假期,所餘工作期間無幾,即與被告答辯主張並無要在二專一年級學生短暫之寒假期間,短期聘僱學生任職必要,所以雙方並未談及工資及任職期間,亦未達成約定,當時原告只是到斌聖公司學習,並非有僱傭關係等語,即與常情常理相互吻合,是被告前揭答辯,並非不足採據;是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據,是並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㈣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支付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
及自80-108年間之精神撫慰金共60萬元,而依照原告所主張斌聖公司於80年間僱傭原告擔任國際貿易工讀生職務,但是於任職期間,並未支付原告本薪、伙食費、車馬費,且未依勞基法規定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此向斌聖公司請求其所主張之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精神撫慰金,而原告向被告起訴之主張,尚難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有據,且原告向被告主張,亦未陳明其請求之依據,是並無從認為原告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本薪、伙食費、車馬費、勞保費及自80年至108年間之精神撫慰金,共60萬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