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少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⑻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⑽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⑾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⒁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⒂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⒃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⑿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上開⒀至⒃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抗告後,撤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46號執行,其刑期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3月27日;而乙執行案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307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
105年3月28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甲執行案中之⑶、⑹、⑼、⑽、⑿等案件)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為相同之犯罪,迭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外,尚另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83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又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 郭義彰 所有汽車1輛,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於行竊得手後,復將上開汽車停放在告訴人原行竊地點附近,由告訴人自行取回上開汽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上開汽車1輛,因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業如上開所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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