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給付 許于 芯新臺幣拾萬元,且應自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許于芯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思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對同一告訴人許于芯數度實施詐術,致許于芯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許于芯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許于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先於108年8月15日,給付告訴人許于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剩餘85萬元,則自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許于芯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由本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告訴人權益,故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陳思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為許于芯前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4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許于芯佯稱可投資當舖,每投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利潤2萬5000元,致 許于蕊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是日匯款10萬元至陳思維指定戶名 劉玟均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104年6月16日,陳思維再以相同方式,對許于芯佯稱可以20萬元購買名稱KBMC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並稱2個月後出售,可獲得1.5倍之利潤,致許于芯陷於錯誤,向友人商借20萬元現金後,於104年6月18日下午19時許,在其住處樓下交付予陳思維現金20萬元。(三)104年6月下旬,陳思維又向許于芯詐稱KMBC股票已由42元漲至47元,友人欲以30元出售,如以30萬元購買,2個月後可賺取1.5倍之利潤,致許于芯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思維,另於104年7月1日匯款1萬5000元予陳思維,充作股票代操費。
(四)104年7月6日,陳思維復對許于芯稱KBMC股票需補現金27%即13萬5000元,方能使股票呈上漲趨勢,許于芯誤信為真,遂於104年7月7日支付現金10萬元予陳思維。104年7月17日、7月18日則分別匯款2萬元、1萬5000元至陳思維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104年7月23日,陳思維以投資急需資金為由,向許于芯借貸3萬元,許于芯誤信陳思維將歸還,於104年7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104年7月27日陳思維對許于芯詐稱須繳交手續費17萬元,即可取回投資股票之本息127萬元,致許于芯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7萬元予陳思維。許于芯總計交付陳思維95萬元,未料陳思維嗣後即推托還款,許于芯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于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維之供述│被告陳思維收受告訴人許于││││芯支付款項未返還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于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犯罪事實(一)。│││請書││├──┼───────────┼────────────┤│4│被告陳思維與告訴人許于│全部犯罪事實。│││芯LINE對話紀錄││├──┼───────────┼────────────┤│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犯罪事實(三)、(四)、│││細│(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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