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更正補充為「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地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46號被告郭展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展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仍自105年6月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租屋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十甲東路口時,因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