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雯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許雯婷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6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於同日4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許雯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情況良好(見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許雯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婷於飲用啤酒後,於108年11月12日4時3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區附近某KTV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後,於同日4時4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益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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