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教官拾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送請DNA型別鑑驗無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第6146號行政簽結,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該案所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8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2頁),則該扣案物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9年度聲沒字第30號(108年度他字6146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照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經查,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因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另行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分析,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8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聲請沒收銷毀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盧駿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