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蔡明玲 、 黃春綢 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零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明玲有新臺幣(下同)8萬2211元之債
權,業循督促程序而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170
號支付命令而確定該債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查調
被告蔡明玲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間於97年3月4日,逕將原
為被告蔡明玲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3萬之89)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609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9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黃春綢等情,又被告二人為親屬之母女關係,且被告蔡明
玲移轉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原設定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扺押權迄今尚存續未變更,被告間上開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通謀虛偽意思及脫產逃避債務之
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97年2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春綢就系
爭房地於97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如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
知,即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
97年3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春綢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
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
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參
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總計為242萬7890元【計算式:前揭100年度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3萬5760元/平方公尺面積650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萬分之89=68萬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
揭房屋之現值為173萬800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萬
221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42萬7890元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057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