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竊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科處罰金五千元,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江仔伯」大賣場購物,在該賣場貨架上取富士接著劑四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先將其中二條富士接著劑藏放在褲子左方口袋內,
得手後,便手中拿著另二條富士接著接劑走至櫃檯,僅將手中之二條接著劑交出結帳,因乙○○將二條富士接著劑放進褲子口袋時為該店店員甲○○撞見,遂緊跟在乙○○後方,見乙○○僅就手中所拿之二條接著劑交予櫃檯結帳人員結帳,知悉無就放進口袋內之二條接著劑付帳之意,立即上前攔乙○○,並報警前往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富士接著劑二條放進褲袋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把壹佰元放在收銀櫃台上,當時我手上拿二條強力黏膠(富士接著劑),口袋裡放有二條富士接著劑,還來不及把口袋的拿出來,他們就說我偷那二條強力黏膠:」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發現一男子(乙○○)在選購富士接著劑時,偷偷將二條放他左邊長褲的口袋中,我即跟隨他到結帳櫃台,結果他並未拿出結帳,我隨即從他左方口袋(長褲)拿出這兩條富士接著劑:並未有選購其他物品::」、「:我跟在他(指被告)後面,他拿四條強力膠,其中二條放在口袋,另二條手拿著,出櫃台,他只拿二(條)結帳,另口袋二(條)沒拿出來:::」等語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僅選購四條富士接著劑,而四條富士接著劑體積不大,未選購其他物品,以一隻手即可握住該四條富士著接劑,被告卻將其中二條放進長褲口袋內,而於走近櫃台收銀機結帳時又未先取出放在櫃台上,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三筆竊盜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有多筆竊盜前科紀錄,染有竊盜惡習,僅籍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劣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四千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科處罰金五千元,尚未確定,上開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竊取香菸八包、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竊取車內硬幣二百四十五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竊取車內之台灣地圖一張、電腦磁片三片及收據三十一張,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在卷可稽,並非於短期之數月內,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且距本案之竊盜犯行已逾一年,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又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多,僅數十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爰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