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84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錢富玉 與被告甲○○曾為夫妻(民國83年6月12日結婚,87年6月24日離婚),而原告之母錢富玉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訴外人 熊國龍 發生婚外情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母錢富玉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乃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係原告之母錢富玉自訴外人熊國龍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實不是我的親生女兒,原告是我的前配偶錢富玉離家後所生,她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錢富玉與被告甲○○於83年6月12日結婚,87年6月24日離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其母錢富玉與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其非錢富玉自被告受胎,其係錢富玉自訴外人熊國龍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訴外人熊國龍之血液,該鑑定報告略以:依遺傳法則,乙○○與熊國龍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乙○○與熊國龍間很可能或極可能存在一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或99.99%以上),熊國龍很可能或極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是亦堪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今年因為有轉學問題,經訴外人熊國龍告知始悉其非錢富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原告非其母錢富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