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DP─九七九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在汐止市○○路社后橋,被台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發「右側超車、經攔停駕駛人不出示證件,不服稽查取締」,其違規案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本站處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等情。
二、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條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而設。查本件異議人到庭稱:「警察取締當時不是我開車,是我先生 陳叔誠 開車」云云,而其夫陳叔誠亦到庭承認當時是由其開車,並經執行取締之警察 劉正蕙 到庭結證屬實,則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核與法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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