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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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薛淑惠
陳奕融 相對人 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証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先前聲請假扣押,經鈞院認定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及請求之原因後,旋於民國
98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有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49號裁定可稽。觀諸裁定主文,其中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之旨,及明確表示該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顯見本件「假扣押程序聲請費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中「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之ㄧ種,理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再觀諸實務裁定,將「假扣押程序聲請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法又無禁止納入之規定,是本件應無將假扣押程序聲請費用排除於訴訟費用外之必要,原裁定將假扣押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949號裁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49號裁定附卷足憑,且上揭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可就同一費用再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僅能確定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由何人負擔,惟假扣押程序聲請費並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