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李國祥 被上訴人 林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雋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99司執10192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之薪資,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上訴人以其前向屏東地院聲請之98年度司執字第26681號執行命令(下稱屏院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未獲清償為依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在工廠工作之勞工,除按月向嘉聯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外,並未經營其他行業或設立公司行號,與訴外人 陳勇霖 間亦無屏院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竟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該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將應支付予陳勇霖之薪資轉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致未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詎上訴人竟變本加厲,進而以被上訴人未依屏院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支付為由,再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所為已然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本件以系爭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屬適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0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絛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使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本訴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於98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就訴外人陳勇霖在被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後,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亦未依依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上訴人乃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在第三人嘉聯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0號受理,並於99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將被上訴人在嘉聯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旋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全卷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勇霖間並無屏院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不諳法律致未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竟以其未依該執行命令支付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件以系爭執行名義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適法,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司執字第101920號執行程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且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顯非可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工廠工作之勞工,除按月向嘉聯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外,並未經營其他行業或設立公司行號,與訴外人陳勇霖間並無屏院98司執26681號執行命令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雖經證人陳勇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大嫂,伊沒有被伊大嫂僱用過,沒有領過伊大嫂薪水,伊大嫂也沒有公司行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惟上開主張及證詞縱令屬實,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發生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既使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是接獲本院99司執101920號執行命令後
,始知悉上訴人有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因其自94年開始就住在桃園市○○街○○號5樓長子家中,不住在屏東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其長子之戶籍謄本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0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