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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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號、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立成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譚立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民宅後門上之紗網破損,即以手伸入破損之紗網開啟後門之門栓後,從後門侵入該民宅1樓客廳內,竊取 鍾勝隆 所有放置於衣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再從後門逃逸,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二)於98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見位於臺東市○○路○○○巷○○號「鳳麟庭園民宿」1樓之窗戶未上鎖,即從窗戶爬進民宿內,至民宿廚房內竊取 田惠婷 所有之吐司、牛奶及月餅等食品後,再從原侵入之窗戶逃逸,所得贓物均供己食用殆盡。
(三)於98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見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民宅之1樓廁所窗戶未上鎖,即從窗戶爬進屋內,竊取 李燦菁 所有放置於1樓樓梯扶手之手提袋內之現金2萬7000元,再從原侵入之窗戶逃逸,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嗣經李燦菁報警處理,員警於廁所窗戶鋁框上採得指紋3枚,經比對發現其中1枚指紋與譚立成之右食指指紋特徵相符,員警於99年1月18日約談譚立成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譚立成除坦承本件犯行外,另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等2件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立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勝隆、田惠婷、李燦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譚立成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暨勘察採證相片2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乃以手穿過後門上破損之紗網並轉開門栓,藉此侵入屋內,自屬逾越門扇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譚立成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98年1月18日,接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詢問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雖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犯之,然並未有破壞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舉動,犯後主動與被害人李燦菁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查,暨其竊取財物之值價、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其尚屬年輕,未來仍有前景可圖,是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一時受惑,短於思慮而犯錯,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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