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敏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敏靜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敏靜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99年10月14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時,已充分觀察有無來車才駛入該路口,仍於通過該路面已達六分之五後,始遭 王麗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方撞擊伊車右側前輪上方至右後方保險桿,伊並無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又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再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性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發生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行車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外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異議人如涉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以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再按處罰機關之裁處,應以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合法為前提,如原舉發機關未依法定舉發程序舉發異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機關復據此裁罰,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經查:異議人所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為99年9月20日,而原舉發機關迨至99年10月14日方為逕行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舉發機關未依當場舉發程序,於肇事現場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而係事後始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惟異議人所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警員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無可能依該條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然承辦警員既於案發當日親自前往現場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21至22頁),是原舉發機關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承辦警員如欲舉發異議人所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立即予以確認,不得僅因便利或經濟等因素之考量,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所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俾免日後衍生爭議。從而,原舉發機關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竟基此不合法之舉發程序而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縱認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承辦警員疏未當場製單舉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罰,即有可議。異議人雖非執此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