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倞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倞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倞瑜雖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昌傑 」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許民宗杜庭 熏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倞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民宗、 杜庭熏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倞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民宗於100年3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向警局報案時填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
(三)被害人杜庭熏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杜庭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倞瑜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影本、該帳戶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王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有於100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貨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傑」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幫朋友 徐明堯 辦理創業貸款,對方需要提供一個帳戶供作薪資及財力證明,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後對方問伊提款密碼,伊認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告訴對方提款密碼,伊是要幫伊朋友辦貸款被騙的云云。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竟仍輕率相信以網路或電話招攬貸款業務之人,且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他人,並於電話內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顯有容任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再者,被告明知其所稱之朋友徐明堯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與其聯絡招攬貸款業務之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其所稱之朋友徐明堯因而獲取財力證明、美化其帳戶資料,則就對方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縱因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所稱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金融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倞瑜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作為對被害人許民宗、杜庭熏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民宗、杜庭熏等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民宗│於100年3月23日晚上8時20分│100年3│29,988元││││許,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月23日晚│││││撥打電話予許民宗,稱其先前網│上某時許│││││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云云,旋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彰化銀行行員撥打電話│100年3│29,988元││││予許民宗,要求許民宗至自動櫃│月23日晚│││││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上開分│上某時許│││││期扣款之設定,致許民宗陷於錯││││││誤而匯款。│││├──┼───┼──────────────┼────┼─────┤│2│杜庭熏│於100年3月23日晚上8時31分│100年3│29,984元││││許,佯以雅虎奇摩拍賣之賣家撥│月23日晚│││││打電話予杜庭熏,稱其先前網路│上8時57│││││購物時取得收據有誤,導致郵局│分許│││││扣款之金額錯誤云云,旋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杜庭熏,要求杜庭││││││熏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上開交易,致杜庭熏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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