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子恩係 蔡金福 之子, 胡梅芳 則係蔡子恩之繼母,蔡子恩與其二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蔡子恩曾於民國98年9月間,酒後持刀恐嚇胡梅芳,並毀損其住處門窗,經胡梅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8年12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胡梅芳,裁定令蔡子恩不得對蔡金福及胡梅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胡梅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胡梅芳之住所(即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及359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工作場所(地址:臺東縣延平鄉桃園村1鄰1號)至少100公尺。詎蔡子恩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進入胡梅芳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及3590號之農舍,向亦居住在其內之蔡金福索取金錢,因嫌蔡金福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數額過少而拒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進入上開農舍,趁蔡金福睡眠之際,徒手竊取蔡金福所有之現金5,000元後離去(涉犯刑法竊盜罪部分,業據蔡金福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上開方式違反不得對蔡金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遠離胡梅芳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蔡金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福、證人即被害人胡梅芳、證人 蔡淑華蔡文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福於99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農舍內,竊取伊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5,000元;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偷錢,但他在同日上午9時30分曾進去伊的房間內向伊要錢,伊拿給他
100元,他嫌少不拿,就離開了,後來伊的女兒蔡淑華說被告下午又進來伊的房間,當時伊在睡覺,他應該是趁伊熟睡時竊取褲子口袋內的5,000元離開;被告後來於同年2月7日有拿1,800元來還伊等語;其於99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竊取5,000元時,伊沒有同意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之姊姊蔡淑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2月6日至上開農舍2次,一次是當日上午9時30分,另一次是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2月6日上午到告訴人蔡金福房間內向其要錢,告訴人蔡金福給他100元,他嫌少不拿就離開了,到了下午2時許,被告又進來上開農舍,到告訴人蔡金福的房間,伊當時沒有進去房間等語。
(三)證人蔡文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2月7日接到被害人胡梅芳的電話,說告訴人蔡金福放在家裡的5,000元現金遭竊,而被告曾於99年2月6日兩度進入上開農舍,請求伊詢問被告有無竊取該筆款項,伊向被告詢問後,他一開始不承認,經伊勸說後,後來才承認在99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開農舍告訴人蔡金福的房間內,未經告訴人蔡金福允許而擅自拿走5,000元,還剩餘2,800元,後來被告有歸還1,800元等語。
(四)證人即被害人胡梅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過證人蔡淑華轉告,才知道被告在99年2月6日上午及下午有到過上開農舍,可能趁告訴人蔡金福熟睡時偷走現金5,000元,因為該筆錢是告訴人蔡金福的生日禮金,要作為生活及醫療費用,伊於是打電話給被告的堂哥蔡文豪,希望他規勸被告還錢,後來被告於99年2月7日有拿1,800元來歸還給告訴人蔡金福等語。
(五)此外,查被告因於98年9月間,酒後持刀恐嚇本案被害人胡梅芳,並毀損其住處門窗,經被害人胡梅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8年12月30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予被害人胡梅芳,裁定令蔡子恩不得對告訴人蔡金福及被害人胡梅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被害人胡梅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胡梅芳之住所(即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及359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工作場所(地址:臺東縣延平鄉桃園村1鄰1號)至少100公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二、至被告供稱:伊於99年2月6日先後兩次進入上開農舍時,均有經過告訴人蔡金福之同意乙節,徵諸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2月6日上午及下午進入上開農舍時都是直接走進來,沒有經過 伊和 告訴人蔡金福的允許等語(見審判筆錄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委無可採。況依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被告應遠離被害人胡梅芳所居住之上開農舍,上開保護令就此部分之保護客體為被害人胡梅芳,僅因告訴人蔡金福亦居住於其內,而兼及保護告訴人蔡金福,而99年2月6日被告先後兩次進入上開農舍時,被害人胡梅芳均不在住處內,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即殊難以告訴人蔡金福之同意替代被害人胡梅芳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縱經告訴人蔡金福之同意而進入上開農舍,仍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甚明,被告尚無從據此免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子恩係告訴人蔡金福之子,而被害人胡梅芳則係被告之繼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上開通常保護令明確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蔡金福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應遠離被害人胡梅芳所居住之上開農舍至少100公尺,被告卻擅自進入該農舍,並趁告訴人蔡金福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蔡金福所有放置於外褲口袋內之現金5,000元,其所為固係侵害告訴人蔡金福之財產權,然參酌告訴人蔡金福因下肢完全癱瘓而常年臥床,無法站立、久坐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東醫社字第0980007420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參,及證人即被害人胡梅芳供稱:被告所竊取5,000元係告訴人蔡金福的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上開通常保護令所以要求被告應遠離上開農舍100公尺,旨在保護被害人胡梅芳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使其等免於面對被告突闖入該農舍並驟施破壞性行為之恐懼,是被告擅自進入該農舍並竊取金錢,而該筆款項是久病在床且無謀生能力之告訴人蔡金福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其所為自係已違反應遠離上開農舍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且對告訴人蔡金福造成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蔡金福現金5,000元部分之犯行屬「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均屬同一法條所規範之內容,本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該部分行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審判筆錄第10頁),自為適法。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先後進入上開農舍,其供承係因缺錢購買生活所需,意欲向告訴人蔡金福索取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相同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竟仍違反該保護令,不僅進入上開農舍,更以竊盜方式對告訴人蔡金福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購買生活必需品,惡性尚非重大;又其雖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該案之犯罪日期係在99年5月26日,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自無從因懍於該案刑罰效果,而節制本件犯行;另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返還部分贓款1,800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一竊盜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金福告訴被告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告訴人蔡金福之子,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蔡金福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蔡金福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金福於99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楊峻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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