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姜政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姜政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另分別載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政宇於民國98年3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段即該省道第389.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
,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7日酒後駕車違規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支付4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可言,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與要件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若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三)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3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一定期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支付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4月6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22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支付40,000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8日東檢文己98緩104字第180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課予之義務,支付金錢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東分會,惟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5,000元,始為適法。次查本件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行為均僅為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而於主文中詳為記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5百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諭知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5,000元,並就違反同法第31條第6項(即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一併諭知繳納罰鍰5,500元;又本件異議人所持有之駕照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亦與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就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然本案既係同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異議人縱對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仍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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