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王興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西六街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及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