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蔡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79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78,948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並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經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22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79號撤銷執行命令公文影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然揆以首揭說明,於供擔保原因乃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應係指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致停止執行原因已不存在,而應繼續執行程序時始得謂訴訟終結。惟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57
9號已撤回執行為本案訴訟終結,而未敘明所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故仍無從使相對人就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知悉可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乙事受有損害或已填補其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