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張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眼鏡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係主張自民國91年起受被告僱用,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等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0,000元【計算式:37,000元×12個月×10年=4,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52,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式:54,316÷2=27,158元】,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158元【計算式:54,316元-27,158元=27,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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