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源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7號前路邊停車並欲橫越馬路至道路對面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橫越道路,適告訴人 粘凱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右手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粘凱泓告訴被告張森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7,000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