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眞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11時20許起至翌(26)日
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綠園道,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1段與日新街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口中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惠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行經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但未發動騎乘機車,只是用雙腳滑行,伊只是習慣性開啟機車電門、到路口習慣煞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用啤酒後,跨坐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行
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日新街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
12、49至50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500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33、37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具,違規逆向行駛在梅川東
路二段上左轉日進街,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被告見警靠近便馬上熄火改為雙腳滑動至路邊等情,業據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1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名「0000-00-00_00-00-00-E_梅川東路、西屯路口全景.AVI」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時間(下同)【00:53:23】被告機車車頭出現在畫
面左邊道路即為梅川東路二段(為單行道)位在西屯路以北路段。
⑵【00:53:28】被告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橫越梅川東路二
段,至路中分隔線處右轉逆向沿梅川東路二段往交岔路口方向前進。
⑶【00:53:34】承上,被告機車行至路口後左轉往日新街口方向前進。
⑷【00:53:36】承上,被告機車行至畫面中間建築時,可
見被告機車尾燈亮起,此時員警經所盤查機車騎士提醒,轉頭發現被告機車。
⑸【00:53:37】承上,被告機車前進約一部機車車身之距離,可見被告機車尾燈仍亮著。
⑹【00:53:38】承上,被告車轉進日新街。
⑺【00:53:41】被告機車轉入日新街,員警機車起步轉頭尾隨被告往日新街方向前進。
⑻【00:53:42】承上,被告機車進入日新街後,可見速度減慢並偏右行。
⑼【00:53:45】員警機車進入日新街,被告機車停止在日新街右側路邊。
⑽【00:53:50】員警將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前方後進行盤查。
⑾【00:57:40】支援員警抵達,直至錄影結束。
由此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煞車燈閃爍,並於凌晨0時53分34秒至38秒間,即自路口轉進日新街。
⒉查機車無須開啟電門即可牽行或跨坐機車滑行,倘不欲發動
引擎騎乘機車,而以牽行或滑行方式移動,衡情並無必要特意開啟電門。是以,若被告單純以雙腳滑行,並無必要開啟機車電門,其辯解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倘係乘於機車座位以腳滑行機車,應無可能於34秒至38秒之短短數秒內即自路口轉進日新街。綜合上開證據觀之,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5月6日確定,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8年7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從而,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為本案符合累犯要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酒醉程度非低,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檔案,以證明被告並無駕駛行為,且員警攔查時其機車並無發動等語。惟被告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員警函覆本院並無「發現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具」至「攔停盤查被告」為止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1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核無調查可能;至員警攔查時其機車是否發動等節,與本案無關聯,無調查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可能或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