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斌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斌慎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專用道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000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右側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並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汪連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超車時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脫臼、右胸、右肩、右上臂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年4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