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東原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悅富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8時許,委請代客駕駛 楊正吉 駕駛莊東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東原離開金悅富酒店,前往臺中市○○區○○○街一帶後,莊東原告知楊正吉其欲在車上睡一下,楊正吉乃自行離去現場。詎莊東原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方向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莊東原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值勤員警 熊一鋒 、 陳映龍 辱罵:「幹你娘雞掰」、「什麼狗爛毛」、「有牌的流氓」等語,足以貶損熊一鋒、陳映龍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莊東原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起訴書誤載
0.78毫克,本院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熊一鋒、陳映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東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熊一鋒、陳映龍、楊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微型攝影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5人勤務分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前者係將原本之銀元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3千元,後者係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兩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兩員警,侵害兩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罪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其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端藐視國家法治,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熊一鋒、陳映龍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3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並未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所示於109年1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