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108年度偵字第237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黃永松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驗前淨重0.4516公克、驗餘淨重0.4497公克)。嗣於108年7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經警得黃永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53至57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9至8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4497公克)為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偵卷第69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查獲黃永松涉嫌毒品案現場位置圖(偵卷第113頁)、扣案毒品照片共2張(偵卷第147頁)在卷可查,且該扣案物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35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
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並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質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均無二致;又被告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未能提供該名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線索以供查證,有訊問筆錄(偵卷第12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本件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平均約新,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聞人欄記載,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