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32號聲請人 陳君
陳明姿 陳正和 共同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陳正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正富於109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遲至110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經本院於11
0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等三人到庭調查是何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聲請人等三人委託代理人陳信雄到庭,經本院詢問何時知悉陳正富死亡?陳信雄略稱,陳正富在109年11月20日死亡,當天我們兄弟都知道他死亡,我們請法醫來驗證,法醫也有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10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依聲請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已自陳其等於被繼承人
109年11月20日死亡時即已知悉,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而聲請人代理人陳信雄一再抗辯稱是因為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配偶離婚之訴訟文件須經法院裁定認可,惟本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使用錯誤程序致其遲延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生父母亦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與配偶同為同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有無配偶均不影響聲請人等為繼承人之資格,如聲請人等欲拋棄繼承,仍應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代理人所辯足不可採。是聲請人等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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