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拼裝車的存在,有其時代背景意義,是伊認為政府將拼裝車列為不合法之交通運輸工具並不恰當。再者,伊所有之拼裝車係合法停於路邊而遭案外人 陳圳賢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上,故伊並未肇事。又現正值稻穀收成時期,因該拼裝車被沒入,致使伊無法賴以運輸農作物及農業用品,已足以影響伊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金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15時15分許,將其所有未領用牌證之3輪拼裝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旁而遭案外人陳圳賢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6月1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其有所之3輪拼裝車未經車輛監理機關核准發給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乙節,並不爭執,且於異議狀中自承平時需使用該車輛運輸農作物及農業用品,則衡諸常情,其於每次使用該輛無照拼裝車載運農作物品時,必定會行駛於一般道路,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將該車停於彰化縣○○鄉○○路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從而只要有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拼裝車之行為,即得以本條例加以相繩,至於上開規定是否合理,此乃屬行政、立法機關之職權範籌,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是本件異議人雖以法律禁止行駛拼裝車並不妥適及其並未駕駛拼裝車肇事等詞加以置辯,然因皆與前開法律規範之本旨無涉,尚難認為有理。
㈢、再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已明定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除應受罰鍰外,尚需沒入該車輛,其間並不存在有執法者得考量具體狀況以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空間。是異議人抗辯該拼裝車遭沒入已影響其生計等語,縱然屬實,本院亦無法據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6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