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地點「員林火車站」更正為「員林火車站前」;及將被告前科補載為「劉哲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第1案),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以9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及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4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第3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係為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物,嗣隨即歸還者,學說上稱為「使用竊盜」,為現行刑法所不罰。然是否為使用竊盜,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行竊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竊取腳踏車使用,在被害人與被告根本不認識情況下,若僅單純借用,應僅使用一會兒即刻歸還,惟其並未及時返還,復騎該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發覺形跡有異加以攔檢,始查悉上情,況被告已有多次在同類情況下竊盜腳踏車之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告而取,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對被告攔檢盤查後,雖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然仍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由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案發現場,適逢被害人正在尋找其腳踏車,乃將腳踏車返還予被害人,是被害人既未報案,員警在被告坦白犯行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行竊,僅憑被告之前科懷疑被告涉嫌犯罪,應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推測、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要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從而,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科,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