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上11時許起,迄100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1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不慎碰撞中央分隔島致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皮缺損、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左手肘、左大腿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志衡疑有飲酒駕車之情事,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