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秀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RB0000000號、64-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是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是異議人認為依上述規則,停車於距標線30公分內即非為路面,既非為路面即不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交通部民國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亦明示,如對是否屬於路面有疑義,應移請權責機關先行確認該停車地點是否屬於道路範圍後,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從而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罰鍰云云。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邱秀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11時17分、100年5月21日22時20分在基隆市○○路二二八公園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RB0000000號、64-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00305609號函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則前開車輛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劃設之位置,因該路段並無緣石之設置,故係標繪於路面邊緣,而緊鄰於標線之水溝蓋(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因係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一部,同屬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是仍為本案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別,亦據交通部於90年8月13日以交路字第008745號、94年6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甚明。是依上開函釋見解,禁止(臨時)停車之(紅)黃線並無裡外之分,該(紅)黃色標線外側(右側)當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異議狀中援引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衡情應知悉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任何一側皆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詎料其竟仍以將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30公分內,應非屬道路路面,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等詞置辯,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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