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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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68號、第18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柒紙、薪資袋陸份、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帳單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柒紙、薪資袋陸份、監視器主機壹台、營業帳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恩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凱婷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時間不及90分鐘者,「半套」性服務不另計費,消費時間90分鐘者,「半套」性服務另加收500元,吳天恩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適於(一)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有男客 杜尚燁 前往該址消費,並由女服務生 林氏 渥幸 帶男客杜尚燁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服務,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甫正 進行半套性交易之 林氏渥幸 與杜尚燁,並扣得吳天恩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檯單7紙、薪資袋6份、監視器主機1台、林氏渥幸所有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物;(二)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址店內,以前開消費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有男客 陳君中 前往該址消費,吳天恩遂將其帶至該店2樓1號房間內,並由女服務生 范氏 映翠 為陳君中從事「半套」性服務,嗣員警於翌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上址持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 范氏映翠 與陳君中,並扣得吳天恩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營業帳單1紙,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林氏渥幸、范氏映翠於警偵、證人即男客杜尚燁、陳君中於警偵、證人即值勤員警 葉聰志 、 張正一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8頁至22頁、第32頁、偵二卷第19至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103年7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103年4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4月17日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103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5至第16頁),並有檯單7紙、薪資袋6份、監視器主機1台、衛生紙1團、營業帳單1張等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坊經營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獲時店內均僅有一名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亦僅抽取300元,規模及獲利均有限,兼衡其並無刑事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年紀68歲、年事已高、目前又無業之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檯單7紙、薪資袋6份、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併沒收之。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