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楊佳依 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相對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下稱本案)後,為免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率以調閱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卷(含第二審即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下稱前案),認為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為相同主張,經前案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等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遽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此一裁定不僅違誤,更有未審先判之嫌。何況,聲請人並非前案當事人,無論前案判決為何,均無拘束力可言。嗣聲請人就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二審前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理由中載明「尚難認為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是顯無理由的,...」等情。依上所述,前裁定之承辦法官不僅就本案已有定見,惟為上級審所不採。茲本案之承辦法官與前裁定之承辦法官相同,自難期待就本案得為公正審判,由二審裁定所持見解,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如遽將本件聲請駁回,聲請人方面將提出其他事證據以釋明本案確有迴避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原裁定事件之民事聲請狀、原裁定、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暨補充抗告理由狀、二審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現由 楊碧惠 法官審
理中。另前案已於108年12月6日判決確定,該案上訴人為第三人 梁緞妹 ,被上訴人為本件相對人,該案受命法官為楊碧惠法官。又聲請人以本件相對人為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事件審理,承辦法官為楊碧惠法官,該事件經本院以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花蓮高分院以二審前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本院審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及前案二審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及本院調取之本案卷宗可參,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楊碧惠法官於原裁
定內容中表示之法律意見,及其於前案二審之判決內容等,認楊法官就本案已有定見,而認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楊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即前裁定及前案二審判決,其於裁判書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即本案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縱有不利之情況,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顯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裕涵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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