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楊佳依 再審被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金臻 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花蓮法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專屬本院合併管轄: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52號、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㈠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11
年5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卷第205頁),則其於111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1年6月5日止,本即告屆滿,惟111年6月5日適逢週日,故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OO之O、OO之OO、OO之O、OO之O、OO、OO之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再審原告之父 楊保民 所興建,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楊保民為實際興建人,故為原始所有權人,嗣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再審原告乃楊保民之長女,亦未曾對楊保民之遺產拋棄繼承權,故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僅以繼承人之一之 梁緞妹 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並未將再審原告列入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遽對系爭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顯然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其顯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審原告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除與真實不符外,更有違背法令之處:
㈠查福泰商號之營業所在地,雖登記為○○OO號,然依花蓮縣政
府71年4月1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物3;本院卷第37頁),則由○○○OO號修正為OO號,可見福泰商號之營業場所應為○○路OO號。再者,依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日在網站查詢所得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物4;本院卷第39至43頁),○○路OO號於66年11月29日即由楊保民之妻梁緞妹在該處申設天祥藝品館,並已歇業,由此可見,楊保民申設之福泰商號確係以已歇業之天祥藝品館為營業所在地,楊保民並進而在該處後方搭建違章建築而被查獲,迄今福泰商號仍在○○路OO號營業,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應為楊保民。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存經修正營業所在地為○○路OO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未曾斟酌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始發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竟誤認福泰商號之營業地址為○○路OO號,並誤認與系爭地上物所在之○○OO號並非相同,顯與確切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楊保民興建之違章建築應已拆除,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供參,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憑空推測。
㈡系爭地上物面積為219.69平方公尺,均供福泰商號使用,均
為楊保民出資興建,面積雖遠較違章建築通知單所載面積為大,然該違章建築並未遭拆除,因營業之需而再擴建,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6年7月22日及87年7月16日所拍攝(證物5;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航照圖均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航空圖所示建築物與系爭地上物詳加比對,亦未就建築物面積予以查明,遽認福泰商號之申設資料與系爭航空圖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楊保民原始出資興建,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係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且
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後,於111年6月2日始發現上開商工登記資料,如加以斟酌,並參諸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航空圖,應可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為楊保民所建,本件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何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1裁定意旨參照)。
⑵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11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
審事由,然並未陳明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之情形,究其再審事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難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制度設計之目的:
前開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此規定「合憲」:
就「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不知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判例,是否合憲?」之爭議,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
⒋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
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3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
,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實例:
①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
「查聲請人所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早經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自非該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及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又上訴人所舉之新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85、358、359號卷29頁及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卷22頁下方照片之外,其餘為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此部分均非新證據。至上開最高法院卷29頁、原法院卷22頁下方之照片,係0000及0000地號土地以圍牆圍起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角度雖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其餘照片略有不同,然其欲表達及證明之事項內容並無大異,縱經斟酌,亦無法為更有利益於上訴人之裁判或翻異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同非屬新證據。另32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4日,而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1月10日,32號判決顯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證,亦非新證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③未舉證證明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固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年五月三日)之一○○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政府影印始發現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上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何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
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例:
①「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局和
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
G部落格之○○○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號○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105年度繳費通知單,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上訴人執此圖說及繳費通知單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物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法文及要件均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針對「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立法解釋,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福泰商號71年3月間申請商業登記之商業
登記資料(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㈢、⒊;本院卷第33頁)。從而證物3乃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聲請本院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函調86年7月22日及87年7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並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號卷第173、175頁),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前開航照圖,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於楊保民在世時有擴建之情事,仍無法釐清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㈢、⒌;本院卷第34頁),從而顯係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從而證物5亦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提出證物4天祥藝品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固係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物,惟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上網查得,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上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且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乃是不特定人得隨時查詢閱覽之公開資訊,客觀上自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且上開證據既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亦難認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亦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事件中,擔任天祥藝品館負責人梁緞妹之訴訟代理人,客觀上更難認有何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物4亦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規定:
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制度設計之目的: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於通常訴訟事件,受敗訴之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無法上訴第三審,倘無救濟管道,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特別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得據為再審理由。⒊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吳明軒 「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570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3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證物4並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已為聲明之證物,而證物3、證物5乃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已如前述,自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其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