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債務人 陳宥榛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債權總額為1,039,3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與上開債權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個人中文信用報告、未清償債務資訊(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核閱明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擔任臨時人員,且平均月工作收入為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1月9日起任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109年3月至8月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件可佐,另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任職前亦無相關收入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104至107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即以23,800元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須生活支出,含扶養其未成年之女兒(00年0月出生,姓名住址詳卷)費用,為22,299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係獨任親權負擔,且依本院家事庭106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主文內容所載,其前配偶(姓名年籍詳卷)至雙方女兒成年為止應按月給付10,000元,並由債務人代為受領,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3頁),應認債務人雖係獨任親權負擔,但實則與其前配偶共同支出扶養費用,故應認扶養比例為1/2,依109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5頁),債務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費用,等同於扶養負擔1/
2時之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2,229元,堪認係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需。
四、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目前收入,以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高達1,039,336元觀之,可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債務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