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桂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桂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36號(103年度偵字第1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惟其未履行緩刑條件,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出具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觀護人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桂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業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查本件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履行義
務勞務期間則自104年1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簽收,並於104年8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累積2小時時數,於104年7月14日執行2小時、8月20日執行2小時、9月17日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合計共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嗣後即行蹤不明,未依規定於104年10月13日、11月3日、11月24日、12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書面告誡、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仍無法連絡受刑人到案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觀護人報告書各1份可憑,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104年度執護字第133號卷宗無訛。再查受刑人於104年1月19日至105年1月18日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據上,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104年1月19日至105
年1月18日),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2年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