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7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段之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再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78號被告謝郁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郁志前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市大自然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至同日14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育賢國中前時,不慎自摔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謝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謝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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