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選任辯護人張竫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479號函文暨被告楊家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前述案件與另案等罪刑,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4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其罪質相同,且係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年,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楊員 (即被告)於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479號函文暨被告楊家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考。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69頁)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物品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楊家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8月、3月、5月、3月、7月、3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楊清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 林子勛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子勛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楊家閎到案說明,並扣得楊家閎所提出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子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閎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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