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王○○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即收養人李○○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王○○法定代理人吳○○上抗告人對於收養人李○○與被收養人王○○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生父不同意女兒被收養,且要領回女兒同住、共同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甲○○則以:抗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履行父親職責。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法院判定離婚後迄今均無履行擔負贍養費之責,亦無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沒有任何印象及記憶,若強制其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對被收養人成長歷程恐有罅隙。反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家庭生活,期間與被收養人共同參與國中會考志願選填討論、高中學業督促及一同出遊踏青等等,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時,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而不同意本件收養,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生父主張其無意願出養被收養人,並且希望將被收養人接回身邊照顧之,然而生父稱因罹患精神疾病以致過去未能夠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亦因此無法支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生父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且依其身障手冊鑑定情形,其疾病已影響生父身心功能的發揮;生父之母親雖稱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而生父及其母親均多年未見到被收養人,對其個性、生活習慣、需求等均不瞭解,是否可提供適當的照顧恐仍有待衡酌,且生父之手足倘若出院,恐仍需生父之母親處理其等之事務,故本會認為生父之母親是否有足夠的量能可再多照顧被收養人,亦有待衡酌。綜上所述,本會認為生父是否可扮演好父親的角色以滿足被收養人身心之所需,恐仍有待衡酌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9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之身心狀況難認係適宜為照顧、保護被收養人之人;復觀之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後,其並未以積極作為擔負起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倘抗告人有心維繫親子感情,並善盡扶養責任,理應竭盡所能尋求各種管道,設法行使與負擔其身為父親應有之權利及義務,但卻消極不為,未與被收養人互動,顯然抗告人並未積極關心被收養人,自難認其已善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抗告人無視其對被收養人已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未能考量被收養人之過去生活、情感依附、被收養之意願,徒以自己與被收養人有血親關係,反對本件收養事件,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已年滿16歲,已明確表示其被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生母已表示同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原審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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